裁判文书详情

杨*、金**、周*、韩**、刘*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金**、周*、韩**、刘*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司*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陆**、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孙**、被告人金**及其辩护人李*男、魏**、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杜**、米**、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18时许,裴**(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杨*、金*甲预谋强拆后,金*甲安排被告人周*找人帮忙及购买黄大衣、安全帽,杨*租用被告人韩**、刘*等人驾驶的挖掘机。在控制现场以及户主王**、王**,并将王**、王**拉上事先准备好的面包车,放置在环山路桃花峪景区西侧后,拆除了泰安市泰山区迎胜村的王**、王**的房子。经鉴定,被害人王**被损毁财物价格共计266723元,被害人王**被损毁财物价格共计43076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金**、周*、韩**、刘*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五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诉称,2015年12月30日晚上20点左右,原告人王*甲来到迎胜村自己的房屋处,看到现场一片狼藉房屋已被拆除。事后得知杨*、金**等人预谋强拆后,金**安排被告人周*找人帮忙及购买黄大衣、安全帽,杨*租用被告人韩**、刘*等人驾驶的挖掘机,拆除了王*甲的房子。上述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物质和精神损失。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1、请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依法严惩。2、请求判令被告人将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40000元。

被告人杨*、金**、周*、韩**、刘*均对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拆迁项目已经过市委的同意,两名受害人已签字认同,王*甲亦认可。本案与普通的故意毁坏财物是不同的,被告人不是泄私愤。2、被告人杨*系自首,系从犯。3、被告人杨*社会危害性小,且到某后,主动交待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4、被告人杨*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金**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涉案房屋的合法性有意见。2、被告人金**主观恶性小。3、建议对被告人金**适用缓刑。4、被告人金**系从犯。

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周*系从犯。3、被告人周*系初犯。4、被告人平时表现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韩**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韩**系从犯。2、被告人韩**积极赔偿被害人王**的损失。3、被告人韩**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4、建议对被告人韩**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2、被告人刘*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3、被告人刘*的主观恶性小。

被告人杨*、金**、周*、韩**、刘*及其诉讼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答辩如下:同意赔偿原告人的损失,但恢复房屋原状客观上不可能。而且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只能赔偿直接损失,恢复原状不属于本案的受案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8时许,裴**(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杨*、金*甲预谋强拆后,金*甲安排被告人周*找人帮忙及购买黄大衣、安全帽,杨*租用被告人韩**、刘*等人驾驶的挖掘机。在控制现场以及户主王**、王**后,拆除了位于泰安市泰山区迎胜村迎胜东路北的二层居住楼一处、迎胜东路**东邻平房一处。经鉴定,上述两处被损毁财物价格分别为266723元、43076元。

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将诉求中要求被告人赔偿的数额40000元变更为24200元,对此各被告人均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实被告人所拆除的位于迎胜东路东尊华美达大酒店东邻平房一处为其所有,提供房屋赠与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王**将涉案房屋赠与王*甲。另提供书面材料两份,主要内容为王**是王**的独生女儿,祖父王**在迎胜原有老宅5间、院落一处,后王**分得两间,王**分得三间。其中一份由于文厚、于**签名,另一份为建房申请,该两份书面材料均由于**注明“情况属实”的字样。对上述证据,五被告人均提出异议如下: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人对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证人证言无法证明物权的效力,仅凭赠与合同无法证明取得合法的产权,该宅基地属于集体土地,应有村委的证明。同时五被告人提供迎胜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王*甲其父亲王**原老院,迎胜原旧村改造小康楼建设时,按当时的有关政策规定,已划批两处宅基地,原老院房屋按照当时建新房交旧房的规定,房屋已收归集体所有。本次拆除的原老院房屋与王*甲无关。对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提出异议如下:村委书记的证明,足以证明房子是属于王*甲的。

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泰安市**证中心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泰山价鉴字(2015)57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泰安市价格认定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以价格鉴定标的已灭失,其不能确定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基本情况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技术室又委托山东**证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以不符合涉案物品重新价格鉴定的受理条件为由,作退卷处理,而中止此次鉴定程序。

案发后,2014年12月30日金某甲、刘*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周*于2015年1月26日被抓获归案。2015年1月23日、3月27日被告人韩**、杨*分别主动投案。被害人王**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为泰安市迎胜居委会两委成员。迎胜村拆迁由居委会负责,和村民签订的拆迁协议是由居委会和村民签订的。王**、王**、宋**三户没有和村里签订协议,也没有拿到任何赔偿金。

2、证人韩**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0日,其接到泰山管委会杨**的电话,称用拖车帮忙把一辆挖掘机从高铁拖到迎胜路东尊西侧,在19时许,杨**把挖掘机拖到了迎胜东路。到了20时许,杨**打电话说是不让走了。其22时许到了现场,发现拖车的9条轮胎被扎了。

3、证人金**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0日下午5点左右,刘*给其打电话称韩*甲有个活,能去干吧。金**同意。其他事情不清楚。

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负责东至卫校西墙,西至东尊旁别墅东墙,南至迎胜东路,北至煤气公司的土方工程。案发当天其租赁的挖掘机只挖了石头。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听女儿说老房子被推倒了,其接着到了现场,发现家里老房子和树都被推平了。被损坏了四间平房,房内有冰箱、冰柜、圆桌等物品。因为拆迁补偿问题,其没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2、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因与村里达成的协议未落实,其一直不同意搬迁,自己一人在老房子居住。2014年12月30日晚,其被一伙人强行架到一面包车上,发现女儿王**已在车里,后对方将其手机收走,将其与女儿沿环山路拉至桃花峪西侧,让二人下车,同时归还手机。证实了被强拆的房屋中部分用品的情况。

3、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30日,其到家门口时,被五六名男子强行架到一面包车后排,后来将其父亲也强行拉至面包车上,后将二人拉至环山路某处让二人下车。被强拆的房屋还没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在车上其随身钥匙和四五百元现金不见了。

4、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其接到弟弟王*己电话说家里房屋被强拆,赶回去欲进入现场阻止强拆时,遭到一高个男子(金**)带人阻拦,后爬墙进入现场,看见王*己站在楼梯上,旁边有辆挖掘机玻璃被砸烂,听王*己说是他用砖头砸坏的,其也用一长铁管往挖掘机驾驶室内捅来,想阻止强拆。后民警进入现场将高个男子和挖掘机司机带走。后来见到父亲、妹妹,听二人说被强拆的一伙人开车带走,拉至桃花峪附近,让二人下车了。现场还有一名指挥的男子叫杨**(音)。

5、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听说老房屋那边有人在往外搬东西,其赶回时发现工地大门关上了,现场还有不少穿黄大衣、戴着安全帽、口罩的人,有两辆挖掘机正在拆其老房屋,有一辆挖掘机在拆邻居王**的房屋。其想进入现场遭到一高个男子阻拦,后其翻墙进入现场采取用砖头砸挖掘机的方式阻挠对方继续拆房,还用铁管子把其中一台挖掘机操作盘破坏,后其哥王**也翻墙进来,两人和对方多人对峙,后对方离开现场。

6、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听说老房子被强拆,其赶至工地大门口,发现王某戊和嫂子邢*也到了,当时大门在里面锁着,有一高个男子阻拦他们进去,说是管委让拆房子的,其从门缝里看见有挖掘机正在拆房子,后对方一直阻拦他们不让进去。进入现场后发现老房屋被损坏,对方高个男子被民警带走,对方其他的人都撤走了。

7、被害人邢*的陈述证实:接到其婆婆电话说有人要强拆家里的房子,其赶回见到工地大门锁上了,有两名男子在门口把守,阻拦其和张*、妹夫江*进入现场。报警后警察赶到,大门就打开了,里面一伙穿军大衣的人脱下军大衣扔在工地上就走了,警察带走了对方两个人,家里的房屋被拆了一大半。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杨*的供述证实:其明知要采取违法手段强拆他人房屋,仍将金**介绍给裴**。这件事是裴**策划、安排以及给费用,裴**说是管委让拆的。具体实施以及现场指挥的是金**。现场的站场子的都是周*喊去的。其帮忙找的挖掘机。

2、被告人金**的供述证实:其与杨*、裴**经多次预谋后,达成了强拆迎胜村房屋的方案,后在杨*、裴**授意及资金资助下,其授意周*纠集人员、购买作案工具,亲自联系控制被害人的面包车,杨*联系了挖掘机械,于案发当日对被害人房屋进行强拆,杨*强行把被害人带上面包车,并授意其告诉周*将被害人拉走至环山路上,其与杨*看守工地大门,防止人员阻挠拆房。在其和裴**商议的时候,杨*都在现场。案发当天杨*也去了现场。

3、被告人周*的供述证实:其明知要采取违法手段强拆他人房屋,仍在金*甲指使下购买了工具,并纠集了小*等十多个人到现场站场子。案发当天,杨*安排人员将房屋内的用品搬出。怕被害人阻止,杨*与金*甲将户主父女俩强行拉到面包车上进行看管,后将二人带离现场。金*甲还安排其到西边胡同口守着。不知道谁安排金*甲干的,也不知道谁策划的。案发当天,是其将户主两人强行拉到车上的。其一共参与在迎胜村拆了三套房子。

4、被告人韩**的供述证实:杨*找其租了三辆挖掘机挖迎胜东路东尊大酒店东侧路北的两套房子。刘*和王*和挖的二层楼房,其挖的平房。杨*这一方有20人左右,其与刘*、王*和负责开挖掘机拆房子,有10个左右的小孩穿着黄大衣在蓝色铁皮门里面站着,杨*和金*甲在门外面守着门,不让别人进。现场指挥以及分工都是杨*定的。杨*告诉其说拆房子,其没有问户主是否同意,杨*让干活就干了。

5、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30日19时左右,其在韩*甲的安排下,与另外两辆挖掘机一起拆了泰安市迎胜东路帝国网吧西边的房子。其和王*和挖的是一栋二层楼房,韩新挖的一栋平房。韩*甲指挥。不知道拆迁的那个二层楼户主是谁,也没有问韩*甲拆的房子是否经过房主同意。直到韩*甲打电话说东边挖掘机被砸了,才知道户主肯定没有同意。

(四)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证明证实:2014年12月30日,王*己报案称在泰安市迎胜东路帝国网吧后面的房子被摧毁。经侦查,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于12月31日立案侦查。

3、到某证明证实:被告人金**、刘*于2014年12月3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周*于2015年1月2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韩**于2015年1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杨*于2015年3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4、刑事谅解书、刑事谅解协议书证实:被害人王**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对方的责任。

5、通话详单证明:金*甲手机号码为1371111的2014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的通话情况。

6、刑事判决书证实:因犯故意伤害罪,金*甲2007年10月28日被泰安**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7、工作说明证实:裴**在逃。

(五)鉴定意见

1、泰安市**证中心于2015年2月4日出具的泰山价鉴字(2015)20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坏迎胜东路路北王某丙一处二层居住楼及室内部分物品于鉴定基准日2014年12月30日的损失价格共计266723元。

2、泰安市**证中心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泰山价鉴字(2015)57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坏王*甲房屋及部分物品于鉴定基准日2014年12月30日的损失价格共计43076元。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照片)证实:2014年12月30日19时35分至2014年12月31日10时30分,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泰安市泰山区迎胜东路路北王*戊家中进行了勘查,拍摄现场照片一宗。该证据载明王*戊二层楼房部分房屋被破坏,楼房内有床、桌椅、被褥、厨房用具等生活物品,楼房西侧200米处有堆放的桌椅、被褥、电器等物品。楼房东侧150米处停放一辆黄色挖掘机。能够印证该处楼房系正常居住使用及被损坏的情况。

2、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30日,经王*戊辨认,金*甲就是在现场协助拆迁的男子。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3日,分别经刘*、金*乙辨认,韩某甲就是安排刘*开挖掘机的被告人。2015年1月7日、1月16日、1月28日,经金*甲辨认,杨*就是案发当天指挥调度强拆的被告人,周*就是案发当天参与强拆并开车将被害人拉走的被告人,裴**就是参与策划强拆事项的嫌疑人。2015年1月27日,经周*辨认,杨*就是案发当天指挥调度强拆的被告人,金*甲就是安排其去强拆的被告人,裴**就是参与策划强拆事项的嫌疑人。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金**、周*、韩**、刘*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金**、周*、韩**、刘*到某后及在庭审中,均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被害人王**均对其行为予以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韩*军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金**、周*的辩护人所提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金**、周*均积极参与,互有分工、相互配合,不分主从。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刘*在犯罪过程中,作用均较小,处于从属的地位,应为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主张的要求被告人将房屋恢复原状的诉求,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处的范围为赔偿物质经济损失,恢复原状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金*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韩*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金**、周*、韩**、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物质损失24200元(所判上列赔偿金已交至本院)。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