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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公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日上午,在泗水县柘沟镇凤仙庄村大理石塘口,因行车问题被告人董**与被害人孙*发生争执,当晚21时许,被告人董**赶到被害人孙*家门口,被告人董**将被害人孙*的一辆长安羚羊牌轿车(鲁H)和一辆江铃宝典牌皮卡砸毁。经物价鉴定,长安羚羊牌轿车被毁时损失价值8195元,江铃宝典牌皮卡被毁时损失价值930元。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董**主动到泗水县公安局柘沟派出所投案。2014年7月19日,双方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黄*、孔*甲、孔*乙、董**、李*证言,被害人孙*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且与被告人董*甲供述相互印证,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与被害人孙*就财产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不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处以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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