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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抢劫罪、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09)莱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王**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130000元。山东省**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莱中刑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8月14日起入监执行。本院于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作出(2010)泰刑一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漏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王**有期徒刑十五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13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130000元。现刑期自2008年5月6日起至2028年5月5日止。

执行机关泰**狱于2015年8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呈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u0026ldquo;三课u0026rdquo;学习和生产劳动,该犯现有考核积分109.8分,按照计分考核有关规定,兑现记功两次、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记功、表扬等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1997《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1年3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至2027年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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