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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李*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法堂出庭支持公诉。期间,应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的申请,延期审理二次,应被害人重新鉴定的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9日13时50分许,因产权纠纷,被告人李*应被告人孔*的指使,在鱼台**学校驾挖掘机扒院墙、推倾斜正建设中的钢结构厂房,又将大门口的门面房挖毁。在接处警民警制止的情况下,被告人李*应他人指使继续去扒大门口的门面房。经鉴定钢结构厂房损毁价值10256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相关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郝**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孔*、李*及同案参与人薛*、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李*故意毁坏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视赔偿、谅解情况可分别判处缓刑。

被告人孔*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指使被告人李*驾挖掘机扒院墙、推倾斜正建设的钢结构厂房不持异议,但对于其和他人共同授意的指控认为不是事实。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孔*不构成犯罪。因为,1、被告人孔*授意王**(又名王**)派车挖大门是事实,但没证据证实授意王**派人去毁所指控的财物。2、依据被告人李*曾供述的系其行车过程中不慎造成,因此不存在主观上毁财的故意。

被告人李*对于其受孔*指使驾挖掘机扒院墙、推倾斜钢结构厂房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驾挖掘机致钢结构厂房毁坏是事实,但系其在行走过程中过失所致,因此不是故意毁坏财物,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赔偿权利人与上述被告人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且获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当庭供述其带领被告人李*扒学校大门时指使被告人李*驾挖掘机推倾斜钢结构厂房。被告人李*供述应其老板指派随孔*去学校扒大门过程中,应孔*的指使驾车推歪钢结构厂房。证人薛*证实其在看门时见被告人孔*强行要求开门,其没有得到公司允许开门的命令;被害人郝*乙陈述为:薛健带二、三十青年带着挖掘机推毁院墙、花池、房子及钢架结构,孔*也来到公司谩骂,并砸坏门窗玻璃。被害人杨*的陈述为:孔*在公司门口叫骂,她骂了10多分钟,过来一个挖土机,她说“从北边把院墙扒进去”。我从办公室北边窗户上看到挖土机把公司东边的钢结构厂房推的倾斜,后将花池、房子扒毁,并砸坏门窗玻璃。证人张*证实被告人孔*强行叫门,后见不开门,孔*说到后边把墙推开进去,并证实推土机在院内的相应情况。上述证据结合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侦查机关的办案说明,佐证上述事实的客观真实性,并能够吻合印证证实孔*指使司机被告人李*推院墙、推钢结构厂房的事实。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宁鱼台价鉴字(2009)101号证实涉案钢结构厂房损失共计102560元。有关湖**学校相应的资产权属,相应的书面证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印证了权属纷争的过程及现实状态,与指控钢结构厂房无关联性,本院对于该类证据,不作结论性的认定与否。调解笔录及交款条证实被告人方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获谅解的情节。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为泄愤指使被告人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在共同故意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孔*指使,被告人李*具体实施毁坏行为,均应为积极参与并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均为主犯,应对全部犯罪负责。被告人方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获谅解,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够认罪、悔罪,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孔*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被告人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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