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某某、刘**、陈某某、孙**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刘**、陈某某、孙*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汤**、被告人刘**、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孙*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孙*乙曾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3年夏天承揽了烟台市莱山区某某村旧村改造项目的拆迁清表工程,为加快工程进度,该指使被告人刘*甲纠集陈某某、孙**等人于2014年1月26日22时30分许,在未经房主允许的情况下,用挖掘机强行将某某村村民孙*戊及刘*乙的房屋推毁,指使被告人陈某某纠集孙*丁(另案处理)等人于2014年2月19日凌晨1时许,在未经房主允许的情况下,用挖掘机强行将某某村村民孙*乙、孙*丙、孙*己的房屋推毁,致屋内物品毁坏。经物价部门鉴定,孙*戊被毁坏房屋、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06539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戊人民币8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刘**、陈某某、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房产证、土地证、物品清单、委托书及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某、鹿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刘**、陈某某、孙**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及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刘**、陈某某、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

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经过,应当视为坦白,依法应从轻处罚。

2、被告人当庭认罪,也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并同意赔偿其他被害人合理损失。

3、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忏悔,被害人是为了旧村改造工程顺利实施,主观恶性较轻,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

被告人孙*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3年夏天承揽了烟台市莱山区某某村旧村改造项目的拆迁清表工程,为加快工程进度,该指使被告人刘*甲纠集陈某某、孙**等人于2014年1月26日22时30分许,在未经房主允许的情况下,用挖掘机强行将某某村村民孙*戊及刘*乙的房屋推毁,指使被告人陈某某纠集孙*丁(另案处理)等人于2014年2月19日凌晨1时许,在未经房主允许的情况下,用挖掘机强行将某某村村民孙*乙、孙*丙、孙*己的房屋推毁,致屋内物品毁坏。经物价部门鉴定,孙*戊被毁坏房屋、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06539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戊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孙*戊的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刘**、陈某某、孙**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害人孙**、孙**、孙**被拆毁房屋恢复原状所需要的合计费用为人民币207677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代其他被告人与被害人刘**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本院主持、协调,被害人孙**、孙**、孙**就拆迁补偿事宜与莱山区某某村委、烟台市某某建筑公司分别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与房屋买卖协议,三被害人被拆除房屋得到了相应置换和补偿。被告人宋某某代其他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孙**、孙**、孙**其他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42093元,三被害人对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房产证、土地证、物品清单、委托书及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某、鹿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刘**、陈某某、孙**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及辨认笔录、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为完成莱山区某某村旧村改造项目的拆迁清表工作,加快工程进度,指使刘*甲纠集陈某某、孙**等人擅自拆毁被害人孙**、刘*乙房屋;指使陈某某纠集他人擅自拆毁孙*乙、孙*丙、孙*己房屋,数额巨大。被告人宋某某、刘*甲、陈某某、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拆除孙**、刘*乙房产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刘*甲、陈某某、孙**构成共同犯罪,且不宜区分主从。在拆除孙*乙、孙*丙、孙*己房屋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构成共同犯罪,且不宜区分主从。但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两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明显较大,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甲、孙**的作用相对较小,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代为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观点予以支持。综上,四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孙*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