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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杨**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杨**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杨*、辩护人荣**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1日15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金宇路鑫宇服装城南门口,因争抢客源,被告人陈*伙同杨*等人手持钢管、消防斧等作案工具,砸毁被害人程*的金杯牌汽车(鲁J),鉴定损失价值为8075元。

2、2014年9月5日15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金宇路鑫宇服装城南门口,因争抢客源,被告人陈*伙同杨*等人手持钢管砸毁被害人李*乙的五菱宏光牌小型普通客车(鲁H),鉴定损失价值为14523元。

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陈*与被害人李*乙自愿就民事损害赔偿达成和解协议,陈*赔偿李*乙2.8万元并取得谅解。

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1、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物证照片等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杨*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损失价值共计为225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均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被告人陈*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陈*的辩护人以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没有犯罪前科,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在本院受理本案后,经主持调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程*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程*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杨*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程*的陈述,证人张*、韩*、李**、彭*、伊*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机动车信息,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杨*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陈*的辩护人以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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