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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4)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4月1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张**因交通事故纠纷,带人将济宁市**道办事处醋刘庄村的张**家中阳台玻璃、海**箱、海信液晶电视、海尔洗衣机、美的空调室内机及铁大门等物品砸损,经鉴定财物损毁价值9700元。2012年4月17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处罚。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张**之母李**驾驶人力三轮车与张**之子张**驾驶的鲁H小型客车在南外环与251线路口西500米处发生相撞,致使李*甲死亡和人力三轮车乘车人张**受伤,因赔偿问题未果,被告人张**于2012年4月1日16时50分许,带人至济宁市**道办事处醋刘庄村,将张**之子张*乙家中阳台玻璃、海**箱、海信液晶电视、海尔洗衣机、美的空调室内机及铁大门等物品砸损,经原济宁市市中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财物价值9700元。被害人张*乙之父张**于2012年4月1日报案,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于同年4月2日立案侦查,并于2014年7月31日将被告人张**抓获归案。

另查明,2012年4月17日,交通事故双方经原济宁市市中区司法局道路交通事故第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张*乙赔偿李*甲近亲属及乘车人张*丙等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张*乙家中被打砸损失自行处理。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张*丁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已就经济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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