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闫*、刘*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杜某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4)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刘*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杜*犯包庇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王*、被告人闫*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白*、孙**、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葛**、被告人杜*及其辩护人张**、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及其诉讼代理人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闫*与刘*甲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闫*承包的三官庙村东塌陷地约50亩租赁给刘*甲。协议签订后,刘*甲安排刘**(另案处理)租赁铲车整地,闫*告知其存放在地里的白灰粉(系关*存放)让其自行处理,刘*甲遂将部分白灰粉推入路边水沟里,致使白灰粉无法使用,关*发现后予以制止。刘*甲将该情况告知闫*后,闫*继续安排刘*甲、刘**于2013年12月14日再次将部分白灰粉推到路边水沟里。经认定共计1590.10立方米脱硫石粉被毁,经物价鉴定被毁坏的脱硫石粉每立方米40元,被毁坏的脱硫石粉共计价值人民币63604元。在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时,被告人杜*故意向公安机关做虚假陈述对闫*进行包庇。

被告人闫*、刘*甲分别于2014年7月25日、8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户籍证明、刘*甲与闫*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山东太**限公司与三**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关*于2010年5月9日与三**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闫*于2010年6月1日与三**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党组织活动记录、闫*于2010年6月3日与杜*签订的承包合同转让协议、闫*于2013年6月24日交给三**委会承包费收据、菏泽电厂证明、曹*提供的山东天**有限公司与菏泽**限公司签订的脱硫石膏、脱硫灰外运承包协议、白灰粉购销合同、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说明、杨**出具的收款条、证人高*、刘*乙、李*、刘*丙、侯*、杨*、刘*丁、曹*、张*、孔*、任*、刘*戊证言、被害人关*陈述、被告人闫*、刘*甲、杜*、同案参与人刘**、邵**供述、宁兖州价鉴字(2014)21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国土资源部济南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山**南地质工程勘察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的兴隆庄镇三官庙村修路用料破坏计算明细、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兖*(刑)勘(2014)028号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刘*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明知闫*是犯罪的人,故意作虚假证明进行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诉称,2014年12月14日上午8点多钟,在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庄镇三官庙村东二百米处二级路上,根据闫*安排,刘*甲租赁铲车伙同刘**指挥邵**驾驶铲车,将关*存放在此处的白灰用铲车推到路边沟内,致使推入沟内的白灰被毁,价值11.1920万元。为了使闫*逃避责任,杜*故意向公安机关陈述是其租赁铲车安排人员将关*的白灰推入沟内的虚假陈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遭受直接经济损失11.1920万元。同时由于白灰的毁坏,导致修建通向商贸城的公路无法进行而被迫停工,故招商项目无法进行造成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综上所述,闫*、刘*甲、刘**、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包庇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所有损失,都应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追究被告人闫*、杜*、刘**、邵**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二、判令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人的直接经济损失11.1920万元以及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共计61.1920万元。

被告人闫*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辩称,其一直认为白灰粉是建筑垃圾。

辩护人辩称,对于起诉书指控罪名没有异议,但是本案被告人闫*犯罪情节较轻,应减轻处罚。一、本案中被害人关*具有明显(重大)过错,且对双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一)关*将白灰粉擅自堆放在明知有争议的承包土地上,导致本案当事人均误认为系纸厂倾倒的工业垃圾,其存在明显过错是显然的。(二)关*系故意放任(纵使)危害(损害)后果的产生(扩大)或故意诱使刘**、刘**“再犯罪”。(三)闫*始终不知道白灰粉是关*堆放,系其所有;始终认为白灰粉系纸厂堆放的工业垃圾,其对白灰粉被刘**等人在整平土地的过程中损坏,无论是从主观过错,还是促使刘**等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关联程序来看,被告人闫*虽具有一定过错,但被害人过错责任更大。换言之,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直接责任。二、被告人闫*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本案被告人闫*的家属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四、被告人闫*符合缓刑的条件。1、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的危害不大的犯罪。2、本案中被害人关*存在明显过错。3、被告人闫*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闫*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其当庭提交了三**村委会与闫*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党组织活动记录。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闫*辩称,一、关*不是涉案物品白灰粉的所有权人,不符合起诉人的法定条件。根据刑事卷宗中兖州市**有限公司与运输司机杨**签订的《白灰粉购销合同》可以看出,本案涉案物品的白灰粉所有权人系兖州市**有限公司,关*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关*作为自然人不具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资格,其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本案中被毁坏的白灰粉经物价鉴定价值63604元,答辩人愿意赔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63604元。其当庭提交了白灰粉购销合同、兖州**源局关于兖州市**有限公司用地的说明、兖州市规划局关于兖州市聚鑫源商贸城项目的规划预审意见、济宁**护局批复、土地利用现状图、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山东省建设项目登记备案证明、税务登记证。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辩解其两次将白灰粉推掉是闫*让其干的。

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刘*甲在主观方面缺少犯罪的故意,主观恶性较轻。第一、被告人刘*甲与第一被告人依法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且刘*甲交纳了承包费,故刘*甲依法享有对地上物一定的支配权。第二、刘*甲确实以为这些白灰粉是垃圾,因为这种白灰粉在事发地周围到处都是,而且作为出租人和村领导的闫*也说这就是垃圾。第三、本案两份《协议书》均说明一个问题:本案所谓的白灰,实质上就是纸厂垃圾。涉案地块就是一个纸厂垃圾倾倒场所。这也说明被告人刘*甲缺少主观故意。二、被告人刘*甲对白灰粉的价值存在重大认识错误。三、本案实质上是民事行为,不应按照刑事诉讼处理。四、被告人刘*甲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刘*甲系初犯、偶犯认罪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六、被告人刘*甲在本案上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七、被告人刘*甲已赔付被害人关某6万元现金,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八、建议对被告人刘*甲免予刑事处罚。其当庭提交了谅解书、病员检查证明。

被告人杜*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张**辩称,对于指控被告人杜*犯包庇罪无异议,但其有罪轻情节。一、包庇罪要求主观上明知是犯罪的人而进行包庇。本案中被告人杜*并不知道闫*的行为为犯罪,因此杜*缺少包庇罪的主观恶意。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二、本案中,被害人关*有重大过错,请求对被告人杜*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杜*的行为,完全是听从村领导安排。而我国广大农村生活中,村民当然要听村集体和村领导安排。因此法律不能强人所难,被告人杜*缺少期待可能性。请求人民法院酌情从轻处罚。四、杜*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请求人民法院判处缓刑。五、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并且从到案到庭审,认罪态度良好,因此可以从轻处罚。六、本案尚有一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地方。(一)损失标的物究竟是何物,事实不清。(二)损失数量事实不清。(三)财物受损程度事实不清。(四)送检标的物提取地点不清。(五)鉴定过程不公平,偏袒一方,导致事实不清。(六)原告没有举证出关于涉案标的的购买合同、购买发票及过磅单等能够证明受损物品价值的任何证据,无法证明受损数额。请人民法院考虑以上情况,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做出公正判决。

辩护人王迎春辩称,一、辩护人对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犯包庇罪没有异议。二、被告人杜*具有如实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杜*对闫*等人的犯罪事实当时并不知情,实施包庇行为系被动,其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没有使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人逃脱罪责。2、被告人杜*认罪、悔罪态度好。3、被告人杜*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又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考虑上述辩护意见,对被告人杜*依法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杜*辩称,一、原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法院应不予受理或依法驳回。二、被告人杜*涉嫌罪名为包庇罪,与原告人遭受的物质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人关*提出的直接经济损失11.1920万元以及间接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人杜*不承担原告人所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辩称,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没有过错,也不是民事诉讼适格的被告,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二、原告长期隐瞒固体废物的所有权问题,因此原告有重大过错。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害人为涉案物品的物主,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根据卷宗笔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没有过错,没有过错也就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五、本案被告人损毁财物数额的事实及财产价值等事实不清,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一)损失标的物究竟是何物,事实不清。(二)损失数额事实不清。(三)财物受损程度不清。(四)送检标的物提取地点不清楚。(五)鉴定过程不公平,偏袒一方,导致事实不清。(六)原告没有举证出关于涉案标的的购买合同、购买发票及过磅单等能够证明受损物品价值的任何证据,无法证明受损数额。六、本案脱硫石粉属于电厂脱硫工艺的副产品,属于固体废物,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要求进行处置。该法亦明文规定公民应当排除妨害。因此本案被害人违法在先,涉案标的物为非法财物,法律不予保护。行政部门也应当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本案被告人刘**行为合法,不需要任何赔偿。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针对刘**的诉讼请求。其当庭提交了协议书、承包合同。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辩称,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推的白灰粉,是铲车老板让其去帮忙,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闫*与刘*甲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闫*承包的三官庙村东塌陷地约50亩租赁给刘*甲。协议签订后,刘*甲安排刘**(另案处理)租赁铲车整地,闫*告知其存放在地里的白灰粉(系兖州市**有限公司存放)让其自行处理,刘*甲遂将部分白灰粉推入路边水沟里,致使白灰粉无法使用,关*发现后予以制止。刘*甲将该情况告知闫*后,闫*继续安排刘*甲、刘**于2013年12月14日再次将部分白灰粉推到路边水沟里。经认定共计1590.10立方米脱硫石粉被毁,经物价鉴定被毁坏的脱硫石粉每立方米40元,被毁坏的脱硫石粉共计价值人民币63604元。在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时,被告人杜*故意向公安机关做虚假陈述对闫*进行包庇。

被告人闫*于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刘*甲于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杜*于2014年5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关*于2013年12月14日16时01分报案至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

(2)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到案经过、北京市海淀区临时羁押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闫*于2014年8月19日14时许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区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并被临时羁押于海淀区看守所至8月22日。

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芦草沟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该所民警于2014年7月25日23时15分许,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友好东路大草滩东一巷12号,将犯罪嫌疑人刘*甲抓获。

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27日,该局民警在杜某家中将其抓获。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闫*出生于1968年4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1964年3月14日,被告人杜*出生于1971年4月8日。

(4)刘*甲与闫*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证实,闫*与刘*甲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闫*将承包的三官庙村东塌陷地约50亩租赁给刘*甲,年租金75000元的事实。

(5)山东太**限公司与三官庙村签订的协议书证实,南三官庙村将塌陷地提供给该公司倾倒垃圾,合同期限1年,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

(6)关*于2010年5月9日与三**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证实,关*承包三官庙村土地的范围等事项。

(7)闫*于2010年6月1日与三**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党组织活动记录证实,三**委会于2010年6月1日的合同将关某合同中剩余的部分(48.4亩)承包给闫*的事实。党组织活动记录证实2010年元月9日兴隆庄镇南三官庙村召开村两委联席会议,决定将塑编厂南约50亩塌陷坑承包给闫*管理,每亩租金500元的事实。

(8)闫*于2010年6月3日与杜*签订的承包合同转让协议证实,闫*将承包的南三官庙村的土地转让给杜*的事实,闫*在合同内的相关权利义务都由杜*享有和承担。

(9)闫*于2013年6月24日交给三**委会承包费收据证实,闫*于2013年6月缴纳承包费24200元的事实。

(10)谅解书证实,关*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刘**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理的事实。

(11)菏**电厂证明证实,2013年8月份前,菏**电厂一期脱硫使用的脱硫剂为石粉,脱硫后产生的脱硫石粉(主要成分为碳酸钙、硫酸钙)与曹*签订合同销售。因机组脱硫设备改造,已于2013年8月份后停止使用。

(12)曹*提供的山东天**有限公司与菏泽**限公司签订的脱硫石膏、脱硫灰外运承包协议证实,曹*的菏泽**限公司与山东天**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2日签订合同,约定菏泽电厂产生的脱硫石膏、脱硫灰由曹*的菏泽**限公司外运承包,每年承包费用111100元,合同期限5年。

(13)兖州市**有限公司与杨**签订的白灰粉购销合同证实,兖州市**有限公司与杨**于2013年6月7日签订合同,约定兖州市**有限公司向杨**购买修路用的白灰粉200车,单价每车800元,合同总价160000元。

(14)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实,该局侦查人员对证人曹*进行电话询问得知,当时卖给刘*丁白灰粉时销路不好,每车按100元卖给刘*丁,另外加100元装车费,每车共计200元。到民警向其了解白灰粉价格时,由于当时销售好,白灰粉价格已经涨至每吨80元,白灰粉干燥时一吨白灰粉体积约是1.25方,白灰粉潮湿便于运输,一吨白灰粉的体积约是1.1方。

(15)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说明证实,经侦查人员对拉载白灰粉的货车车头进行现场测量,得出车头容积19.08立方米,结合杨**证言每车均有装满白灰粉带尖的情况,每车实际装有约20立方米白灰粉。同时根据鲁南地质勘测院现场测绘方法计算出每米放料5.91方,被破坏269.05米,共计被破坏1590.10方。

(16)杨**出具的收款条证实,2013年6月7日至8月13日,杨**共计收到200车白灰粉款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高*证言证实,2013年年底的一天上午10点多,其经过案发地点时看到刘**等人用铲车将二级路及闫*承包地里的白灰往路西侧沟内推的事实,但否认当天与闫*见面、通话。

(2)证人刘*乙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4日上午10点左右,刘*丙给其打电话说用铲车,其遂让邵**去三官庙村东头找刘*丙。其一块跟着去的,到了三官庙村东的二级路上见到了刘*丙的父亲刘**和王*那个包地的人,包地的那个人不是杜*。到了现场以后刘**让其把白灰推到路边塌陷地沟里去,其遂安排邵**干活后离开。

(3)证人李*证言证实,刘*甲租赁闫某50亩土地,并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

(4)证人刘*丙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当时在兴隆庄镇南三官庙村其弟弟刘超家,其父亲刘**与其姨哥刘*甲也去了,其父亲对其说明,其与刘*甲在南三官庙村租了一块地,想搞养殖、种植,因地不平,上面还有一些垃圾,提出让其帮助刘*甲找辆铲车平整土地。其经电话联系后,确定使用刘*乙的铲车,每小时铲车费用220元。其按刘**、刘*甲的要求,不记得是当天还是第二天一早让刘*乙安排铲车到南三官庙村东二三百米的南北二级路上,至于铲车去那里干什么活其不清楚,由刘**、刘*甲安排铲车干活。记不清楚了是当天还是第二天快黑天时,刘*乙给其打电话说铲车被关某扣住了,埋怨其。当天晚上刘*甲开车拉着其和刘*乙、铲车司机到派出所看看什么情况,其在派出所门口等着,后来把铲车司机放出来。其认识杜*和闫*,他们和其姐姐刘**是一个村的,杜*是这件事后,杜*和闫*在一起时,闫*给其介绍认识的。其听其父亲在其帮着租铲车时说刘*甲租的那块地是闫*的,地上有垃圾灰,让推掉就行。

(5)证人侯*、刘*戊证言证实,2013年年底的一天下午,关*通过侯*联系刘*戊,请刘*甲吃饭,在吃饭时关*告诉刘*甲,刘*甲从闫*手中租赁的土地,闫*、关*之间有纠纷的事实。

(6)证人杨*证言证实,其从2013年6月份开始给关*拉的白灰,都是其自己拉的。从嘉祥新挑河镇一个叫爱*的人那里拉的,这个地方是关*联系的。一车灰300元,一般21吨左右,关*每车给其500元的运费,每车白灰其收关*800元。其每次去拉,一车给爱*300元,拉一天,最后爱*给其开了一个收据,回来再找关*结账,现在收据找不到了。其一共拉了380车,在聚鑫源商贸城西边南北路上拉了200车,就是现在让人家推到沟里去的地方,在商贸城加油站后面拉了180车。在商贸城西边南北路上东西放两车白灰粉,南北方向排的,一共卸了200车,然后往加油站后边拉的。当时其和关*签了个协议,约定每车白灰粉的价格。

(7)证人刘**证实,其卖给杨*的白灰是从菏泽电厂拉来的,是电厂的工业废料,是其往菏泽送石子回来时从菏泽电厂的客户东海公司曹*那里拉来的,和曹*没有合同,都是现钱交易。其于2013年4月份从曹*那里100元一车买来的,一车20吨左右,加上运费170元,成本270元。共卖杨*每车300元,不包括运费,他自己拉走,去年一年共卖给杨*大约500车左右。其购买白灰用于加工袋灰用,就是袋装的石灰粉,卖给修路的。

(8)证人曹*证言证实,其与刘**之间有生意往来,共给过刘**白灰粉,没有要他的钱。刘**从其处拉了4、5百车。白灰粉是菏**厂的工业废料,是电厂脱硫的工业废料,成分不很清楚。附近砖场都有白灰粉。2004年4月份其开始给刘**白灰粉。其是与菏**厂下属的一个公司签订的协议,承包期为五年,承包费为每年111100元。这些白灰粉有的卖给附近的砖厂,每吨七八十元,外地的一车100元,一车二十立方左右。

(9)证人张*证言证实,证实其在荷**砖厂工作,负责进原料。其从曹某那里购进白灰粉,曹某送到砖厂的价格是80元一方,2013年8月份前后价格一直如此。

(10)证人孔*证言证实,其在菏泽**公司工作,负责进原料,其从曹某那里购进白灰粉,曹某送到砖厂的价格是80元一方,2013年8月份前后价格一直如此。

(11)证人任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杨*从嘉*购买白灰粉后,以每车800元的价格卖给聚鑫源商贸城。其证言证实了杨**驾驶的车辆的车斗的规格,当时拉载的白灰粉含水分,一车白灰粉二十方左右,一方白灰粉重约1.1吨,结算是隔几天结一次账,总共存放在案发地点200车白灰粉。

(12)证人管某证言证实,其在兖州**公司负责垃圾存放工作。该公司从十多年前就开始在兴隆庄镇南三官庙村村东三四百米处的塌方坑内存放造纸产生的废料,每年给村里签订一次合同,最后一次合同期限应该是2012年12月15日左右到期。到2012年12月份,该公司的垃圾将该坑填平后就没有再存放垃圾,2013年3月,该公司进行了填埋复垦。

(13)证人关某陈述证实,其购买的白石灰放在二级路上,被人分两次将灰推到塌陷坑里。两次指挥推白灰粉的均是刘**和刘**。其和刘**吃饭时告诉对方土地有争议,白灰粉是自己的事实。购买白灰的数量是200多车,每车20方左右,价值16万元。

3、被告人、同案参与人供述

(1)被告人闫*供述证实,2013年12月7日,经刘**从中介绍,其与刘*甲签订了租地合同。刘*甲租赁其承包的村里土地,共50亩,每年租金75000元,租赁20年,租赁费每年交一次。其与刘*甲在合同签了名。其遂将土地租给刘*甲。隔了四五天下午,刘*甲说,关*对他说这块地是他的,闫*的合同是假的。其遂即赶到现场,当时,刘*甲、刘**正在指挥推土机整平土地,其在现场没有见到关*,待了二十多分钟其开车离开。当天晚上9时许,刘*甲给其打电话说,关*等人找过他说,他所租土地与关*之间有纠纷。其向刘*甲说明该土地没有纠纷。第二天中午,刘*甲找到其说明,他不想租地了,想退还租金。其表示,地是其与村里签订的合同。刘*甲遂说找铲车整地。次日早七八点钟,刘**给其打电话说,地及地边二级路上有堆放的白灰粉是谁的。其说不清楚,让他该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下午,刘**打来电话说关*到现场来,把整地的铲车扣了。其遂给关*打电话,两人在电话中对骂。之后,其与杜*等五人到了现场,关*拿着录像机给其录像。其二人对骂。其被现场民警劝走。这块地是其2010年从村里租的,2010年6月3日转租给杜*,两人签有合同。这次与刘*甲签订合同前,其向杜*作了说明,并在刘*甲付给租金后,将租金分给杜*等人。现场的白灰粉,其不知道是谁堆放的。2013年6、7月份,杜*曾打电话问过。案发时,其认为现场的白灰粉是造纸厂的垃圾。

(2)被告人刘*甲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份,其经姨父刘**从中介绍,与闫*签订合同,租下兴隆庄镇南三官庙村东土地50亩,每年租金共75000元。后其与刘**找来推土机整地,先整北头的地,把地北头西侧路上一小部分白灰粉推到路西沟里。下午关*去了,说这块地是他从南三官庙村租的,不让其再整地了。其与闫*联系,闫*告知其,地是他从村里租的。其于是继续整地。当晚,关*约其、侯*等人一起吃饭时说,地是他的,不让其参与此事,把租金要回来。次日中午,其找到闫*谈此事,闫*说这块地是他从村里租的,让其继续整地。次日早8时许,其与刘**指挥铲车继续整地,将那块地南端西侧路上的白灰粉往路西沟内推。约1小时后,其与刘**发现西侧沟内有条水沟。刘**给闫*打电话,问白灰粉怎么推。半小时后,一个中年男子开车到现场看过后,对刘**说把白灰粉推到沟里没事。其与刘**继续指挥铲车司机把白灰粉往沟内推。下午,关*等人到了现场,闫*与关*在电话争吵、对骂。关*将铲车开走。晚上其得知关*报案了。

(3)被告人杜*供述证实,案发后,其对公安机关做虚假陈述,谎称是其安排人将白灰粉推掉,替闫某承担责任。

(4)同案参与人刘**供述证实,案发时,其两次帮刘*甲联系了铲车在刘*甲承包的土地上整地。第一次整地时,关*来现场告知其,这块地其与村里有争议。其仍继续整地,将现场白灰粉推入坑里。第二次整地时,由于怕推入白灰粉会压到水沟,刘*甲与闫*联系,闫*派人看过说可以将白灰粉推入沟内。铲车将存放的白灰粉推掉了四分之三。当天中午12时许,关*带人来到现场不让整地,将铲车开走。

(5)同案参与人邵**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根据铲车车主刘*乙的安排,在刘**的指挥下将白灰推入沟内,推了四个小时左右,推了大概二百余米长的白灰。推的时候不知道是谁的白灰,但肯定不是刘**和刘*甲的灰,推到沟里就不能用了。

4.鉴定意见

(1)宁兖州价鉴字(2014)21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坏的脱硫石粉每立方米40元。

(2)国土资源部济南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证实,兖州市公安局送检的兖州三官庙村聚鑫源商贸城提取石灰岩含量SO3(三氧化硫)含量为18.34%,CaO(氧化钙)含量为39.68%;菏泽**限公司石灰岩含量SO312.40%,CaO27.63%;菏泽**石灰岩含量SO313.32%,CaO31.42%。

5、勘验、检查笔录

(1)山东鲁南地质工程勘察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的兴隆庄镇三官庙村修路用料破坏计算明细证实,此路段总长度为376.4米,由于路南头有六车保存的比较完好,占路线长度20.3米,由现场测绘得出平准每车35.2立方米,由此得出每米路线放料为10.4立方米。根据现场勘测按破坏程度把线段分成5段:第一段(路南头)未破坏长度81.2米,未破坏844.5立方米,已破坏0立方米。第二段:长度34.3米,未破坏178.4立方米,已破坏178.4立方米;第三段:133.3米,未破坏0立方米,已破坏1386.3立方米;第四段:长度9米,未破坏93.6米,已破坏0立方米;第五段:长度118.6米,未破坏0立方米,已破坏1233.4立方米。总计:总长376.4米,未破坏1116.5立方米,已破坏2798.1立方米。

此计算明细,结合补查公安机关现场测量的拉载白灰粉的车厢的实际容积进行计算,每车装载的白灰粉的立方数为:19.08立方米,结合杨*的证言拉载时装载的白灰粉呈椎体状,即实际略高于车斗,同时结合关*的报案材料,每车白灰粉的立方数亦认定为20立方米。同时鲁南地质勘测院的勘测结果中现场被毁坏的白灰粉的长度和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的数据相同,可以作为认定被毁坏白灰粉的计量标准,即被毁坏白灰粉的堆放长度为269.05米。同时根据该勘测数据中路南头有六车保存的比较完好占路线长度20.3米,可以计算出每车白灰粉的堆放长度为3.38米。所以,现场被毁坏的白灰粉的数量为1590.10立方米。

(2)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兖*(刑)勘(2014)028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兖州区兴隆庄镇三官庙村村东二级路及其边上。现场最北段位于崇文大道南150米处。三官庙村村东二级路为一南北走向的小路,其东侧北侧为宏泰**限公司,其东侧为一大片空地,空地东侧为聚鑫源商贸城。现场西侧为三官庙村塌陷地,塌陷地西侧为三官庙村。

沿三官庙村村东二级路方向分段式堆放有类白灰的物质。其中最北段约118米长度已经全部破坏,并被推倒至二级路西侧的塌陷沟里。最北段向南约9米范围内未被破坏,现场堆放完好。沿二级路继续向南约133米长度范围内已经全部破坏,并被推倒至路西侧的塌陷坑沟里,地上可以清晰的看到铲车碾过的痕迹。继续向南,约34米范围内有部分破坏,但二级路上仍有部分白灰是完好的。位于二级路南段的沿路方向81米范围内未破坏,白灰堆放完好。后附有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和现场照片若干张。

6、视听资料

(1)关*和堡**出所拍摄的12月14日派出所出警后的录像证实,在案发现场关*与闫*二人对骂,并且闫*带去的社会上的人和关*争吵,之后杜某来到现场,以及现场白灰被推到塌陷地里的事实。

(2)测量车头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拉载白灰粉的车头进行现场测量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刘*甲故意毁坏财物、被告人杜*包庇一案,由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至本院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闫*、杜*、刘**、邵**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令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人的直接经济损失11.1920万元以及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共计61.1920万元。对于其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人闫*、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邵**进行了答辩。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涉案的白灰粉所有权问题。根据庭审中质证的白灰粉购销合同证实,合同的甲方为兖州市**有限公司,乙方为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6月7日,约定兖州市**有限公司向杨**购买修路用的白灰粉200车,单价每车800元,合同总价16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为兖州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当庭所举的证据所认定,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刘*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杜*明知闫*是犯罪的人,故意作虚假证明进行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刘*甲、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甲确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事实、情节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涉案白灰粉的所有权人为兖州市**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虽在此合同签名,但并非白灰粉的所有权人,其作为自然人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临时羁押3日已折抵)

二、被告人刘*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杜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对被告人闫*、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邵**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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