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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辩护人郗金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嘉祥**源局将卧龙山镇中心街以西、文化路以南一宗土地的使用权出让给山东**限公司建设龙腾小区,被告人张*承建该小区。牟*乙经营的龙康药店西侧私自搭建的两间平房在该宗土地内,经双方协商未能拆除。2014年6月17日9时,被告人张*纠集贾*、梁*、林*等人并租用挖掘机强拆牟*乙的房屋,与牟*乙及家人发生冲突,毁坏了房屋西侧部分墙面;次日8时许,被告人张*租用挖掘机将该房屋推到,造成该房屋、屋内物品及药品被毁损价值为36573元。案发后,被告人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赔偿协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嘉祥县**建设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办案说明、证人梁*、贾*、林*、牟**、左*、李*、杨**、高*、司*、朱*将、赵*、陈**的证言、被害人牟**、杨**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牟**等人对被告人张*的行为表示谅解,此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询问笔录、谅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犯罪后自首、且已赔偿被告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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