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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公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郑*与朋友钟**等人在泗**发舜和街汉丽轩饭店二楼喝酒,酒后被告人郑*将汉丽轩饭店一楼、二楼的电磁炉、玻璃、酒水等物品砸坏。经物价鉴定,泗水汉丽轩饭店被毁物品被毁时损失价值为10752元。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郑*到泗水县公安局自动投案。2014年12月1日,双方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孙*、步*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且与被告人郑*供述相互印证,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与被害人一方就财产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不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处以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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