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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11时许,在泰安市向阳小区西门门口,被告人孙某某因车辆出入问题,驾车冲撞、踢踹小区道闸设备,致设备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的道闸设备的损失价格为9665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1时许,在泰安市向阳小区西门门口,因车辆出入问题被告人孙某某与该小区物业人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孙某某采取驾车冲撞、踢踹小区道闸设备的方式,将该小区道闸设备损坏。被损坏的道闸设备的损失价格为9665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单位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孙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单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65元。该款已全部支付。同时,被害单位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他别无争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韩*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5日,在向阳小区西门,因孙某某不登记车辆,其未起杆,后孙某某开车撞、脚踹的方式将起落杆损坏造成无法使用的经过;

2、证人靳*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5日,在向阳小区的西门,因孙某某驾驶的轿车没有办理蓝牙通行系统,而且驾驶的是济南牌照的汽车,因此保安让孙某某登记,孙某某之后驾车撞了起落杆,并用脚踹了起落杆,还和保安发生了冲突的经过;

3、证人桑*的证言证实:向阳小区的西门的门禁系统是江苏**有限公司生产的,在2014年11月安装,安装时价值1.3万元左右。案发后,其去现场,发现门禁系统坏了,道闸的起落杆、主机整个系统破坏了。坏的东西无法维修,必须更换的经过;

4、证人索*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5日,向阳小区的西门被一辆红色轿车(车**A)车头顶在进门道闸起落杆上,起落杆变形,起落杆无法使用了。后来其联系了泰安市**有限公司,该公司派工人过来检查后称,系统的电机以及变速箱、起落杆总承无法维修,必须更换的经过;

5、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7月2日在岱**出所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25日,因保安不开门,其用脚踹、开车撞起落杆,导致起落杆无法起落的经过;

6、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将道闸损坏的经过;

7、泰安市**证中心出具的泰山价鉴字(2015)67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坏道闸设备的损失价格为9665元;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9、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系匿名报案称孙某某将向阳小区西*挡车杆撞坏;

10、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11、泰安市泰**有限公司提供泰安**区设备报价证明、泰安聚**限公司收据证实:向阳小区门口道闸设备被损坏,需要更换电机等以及所需费用的情况;

12、向阳小区物业管理合同证实:泰安市向阳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泰安市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

13、本院调解笔录、收款条、谅解书证实: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以及赔偿款已过付,被害人对被告人谅解的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在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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