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张*因受他人电话诈骗,来到中国农**限公司肥城市老城分理处,在一台自助存取款一体机上,按照行骗者电话指挥进行现金转账后,将一瓶可口可乐饮料倒入该机器出钞口内,导致机器损坏。经物价鉴定,自助存取款一体机损失价值为52905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赔偿被害单位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证言,视听资料:ATM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书证:(1)肥城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受案登记表;(2)肥城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张*故意毁坏财物案办案说明;(3)中国农业**城老城分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设备检测报告及报价、购买ATM机受损部件增值税发票;(4)肥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制作说明;(5)肥城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6)中**银行无卡存款凭条;(7)中国农业**城老城分理处出具的谅解书、承诺书。(8)肥城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张*报案称自己被诈骗)、立案决定书(张*被诈骗案);(9)被告人张*户籍证明,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泰肥价鉴字(2014)18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肥城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勘查号:K3709830000002014120031)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在被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张*系自首,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单位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且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法可对张*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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