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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杨*因与本村村民王*土地纠纷,雇佣一台挖掘机将王*家原承包地上的蚕棚、配房及部分树木推到损坏。经泰安**价格认定所认定,被损坏物品总价值5759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5759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等二人陈述;证人宋*等三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57590元,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对被告人杨*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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