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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宗军、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韩*、被告人许*甲及其辩护人李永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二次补充侦查。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6年上半年,被害人韩*租赁泰安市泰**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上**筑公司”)的五间房屋经营饭店。经上**筑公司同意,韩*在五间房北侧自建院墙及三间伙房,形成独立院落。2000年4月1日,上**筑公司与韩*签订协议,将出租的五间房抵顶给韩*。

2002年因贷款合同纠纷,泰**信社将上**筑公司诉至法院。2003年12月泰**法院判决上**筑公司败诉。2004年4月泰**法院裁定上**筑公司将该公司院内办公楼楼梯以东一、二层房地产(面积590.4平方米,房产证99公字第号、自该楼北墙起向北延伸一米为滴水)、车库及院落(土地使用面积为1011.8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集98字第0479号)抵顶给泰**信社。2009年5月23日泰**信社委托山**总行对上述资产进行拍卖,许*甲以36.8万元竞得。

为达到尽快占有、使用之目的,被告人许*甲组织人员于2009年6月6日11时许,用装载机将韩*五间房北侧的院墙拆毁;于同年6月13日凌晨,用装载机将韩*的西屋、东屋、北屋、铁大门拆毁。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毁坏的房屋及院墙损失价格共计31275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害人韩某称被告人许*甲组织人员于2009年6月6日上午将其五间房北侧的院墙拆毁;于同年6月13日凌晨将其西屋、东屋、北屋、铁大门拆毁。给其造成损失共计31275元。要求对许*甲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许*甲辩称,由于涉案的院墙在其所拍得的土地上,其认为有拆除的权利,遂于2009年6月6日上午找人拆了部分院墙,并未在6月13日凌晨找人将韩*的西屋、东屋、北屋、铁大门拆毁。辩护人提出2009年6月6日上午许*甲找人将上高镇建筑公司院内的部分院墙拆毁,应系许*甲与韩*之间的民事纠纷,即便许*甲有侵权事实存在,也确有客观因素,如果认定为犯罪,应按自首处理,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指控许*甲于2009年6月13日凌晨找人用装载机将韩*的西屋、东屋、北屋、铁大门拆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6年上半年,被害人韩*租赁上**筑公司大院东南角临街的五间房屋经营饭店。后韩*又在五间屋北侧自建院墙(长24.5米)及部分房屋,形成独立院落。2000年4月1日,上**筑公司与韩*签订协议,因无力偿还餐费,将出租的五间屋抵顶给韩*(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2002年因贷款合同纠纷,泰安市泰**社联合社将上**筑公司诉至我院。2003年12月15日我院作出(2003)泰山民初字第27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筑公司败诉。2004年11月11日我院作出(2004)泰山执字第77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上**筑公司将该公司院内办公楼楼梯以东一、二层全部房地产(面积590.4平方米,房产证99公字第号、自该楼北墙起向北延伸一米为滴水)、车库及院落(土地使用面积为1011.8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集98字第0479号)抵顶给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上**筑公司抵顶给韩*的五间屋及韩*在该屋北侧自建的院墙跟部分房屋位于该宗土地之上)。2009年5月,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委托山**总行对上述资产进行拍卖,同年5月23日,被告人许*甲以36.8万元竞得。

2009年6月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许*甲纠集李*、梁*、李*等人雇佣装载机在清理其拍卖所得的院落时,将韩*五间屋北侧的院墙拆毁。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毁坏的院墙价值4655元。

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许*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将部分院墙拆毁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业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韩*的陈述证实:自己于195年或196年年初在上**筑公司租赁东南角临街五间屋及后院开饭店。后自己出资,由建筑公司在租赁的五间屋西头向北延伸盖墙,形成一个后院,在五间屋北邻再建筑三间屋。196年底,自己在五间屋南侧上高镇村委的土地上盖了东屋三小间,西屋三小间。后因上**筑公司无力偿还餐费,2000年4月1日自己和上**筑公司签订协议,将原本租赁建筑公司的五间房屋顶给自己所有。2005年4月1日自己和上高镇村委签订租赁协议,租赁五间屋南侧自己盖屋的这块地。2009年5月27日左右,许*甲给自己打电话称这个地方他买了,让三天内搬走,否则就给拆了。之前没人或单位口头或书面通知自己这些房屋属于违章建筑。2009年6月6日上午,自己接到邻居电话说有人给拆房子。赶到现场看到一辆黄色装载机正在推房子的院墙,许*甲带着十几个人站在一边指挥。因自己不让对方拆,双方相互争吵着打起来。110民警到后让对方停止拆墙并将自己与许*甲带到了派出所。2009年6月13日凌晨3点左右,自己接到邻居电话说又有人拆房子。赶到现场看到房子的东屋、南屋、北屋和铁大门被损毁了。自己认为拆房屋是许*甲干的,因为许*甲有西侧大院的院门钥匙,当时大门是被钥匙打开的,开推土机才能进去院子推倒北侧的那间屋。

(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许**的供述证实:自己于2009年5月份拍得了上**筑公司院内办公楼楼梯以东一、二层全部房地产、车库及院落,按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平面示意图,南侧应是泰新公路。上**筑公司抵顶给韩*的五间屋及韩*在屋北面建的房屋、院墙位于自己拍得的土地上。自己多次让韩*搬走,韩一直不搬。2009年6月6日上午10时许,自己租了辆装载机,找李*、梁*、李*、刘*等人把院墙推倒了。韩*所盖的院外的房子和自己没有关系,自己没有在2009年6月13日凌晨找人拆除那些房屋。2009年自己换过上**筑公司西南大门的锁,许**、印刷厂姓班的老板和自己都有新锁的钥匙。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梁*的证言证实:其和丈夫韩*于195年底左右租赁上**筑公司东南角临街五间屋及后院干饭店,后跟建筑公司协商,在五间屋北侧又加盖三间屋及院墙,形成独立小院。196年底,经村里同意,又在五间屋南侧盖了东、西屋各三小间,形成一个小院。2005年跟村里签了书面协议。2009年6月6日上午,其和韩*接到通知,说有人拆其饭店。其赶到现场,看到后院院墙被装载机推了好几米,许*甲跟好几个小伙子在旁边站着。许*甲称他买了上**筑公司院内的地,要用装载机拆院内的房子,自己和丈夫韩*不同意拆并被许*甲殴打。2009年6月13日凌晨,自己和韩*接到电话说饭店的房子被拆了。赶到现场看到五间屋北侧的房屋及大门都被推到了,但没看见拆屋的人及机械。自己推测是许*甲干的,因为许*甲有大门的钥匙,只有从建筑公司大门进去才能推五间屋北侧的房屋。

2、证人许**的证言证实:自己原是上高镇建筑公司的经理,韩*租用建筑公司南边的五间房干饭店,后来建筑公司欠韩*饭店的钱,于2000年左右把韩*租的五间房抵给了韩*。韩*又在五间房的北侧、南侧盖起了房子,圈起来一个院子。建筑公司从农信社贷过款,后来因还不上贷款就用公司院子楼梯以东的房地产做抵押了。

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6日,表哥许**通知其帮忙清理上高镇建筑公司的院子,许**租了辆装载机。当时在场的有许**、梁*、李*等七八个人。装载机在清理院里的石头、垃圾等物时,韩*夫妇进来不让装载机作业,双方撕扯并报警。听说韩*的房子后来被拆了,谁拆的不知道。

4、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6日,老板江*安排自己去上**筑公司院里找一个姓许的人用装载机清理杂物。自己开着装载机推墙时,一男一女到院里骂,说墙是他们家的,不让拆。姓许的一方和那一男一女争吵并厮打起来。后110民警将双方都带走了。

5、证人江*的证言证实:当时有人联系其到上**筑公司院内干活,其安排杨*开装载机去的。后其不放心就到了建筑公司,看到装载机在院里停着,有堵墙被推到了,派出所的人也在场。其怕事就带着装载机走了。后来其装载机没再去该公司干过活。

6、证人苏*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6日11时许,许*甲带领一帮小伙子指挥装载机拆上高**公司院内韩*的院墙并与韩*发生争执,双方发生厮打并报警。2009年6月13日凌晨1时许,自己在公司二楼听到院子里有倒塌的声音,看到挖掘机将韩*的房屋推倒后往外开,没看到院里有人。

7、证人班*的证言证实:自己系诚**公司法人,公司在泰新路原上**筑公司一楼。2009年6月的一天上午,该院内韩*的房子被拆时自己在场,对方有装载机。韩*和对方打起来并报警。后来上**筑公司门外的几间房也被拆了,但自己当时不在场。

8、证人许**的证言证实:2004年自己和上**筑公司签协议租了整个公司院。2009年6月6日许*甲带人拆公司院内砖墙的事自己听说了,没在现场。2009年6月13日凌晨2点左右,自己在二楼睡觉,听见院子里有塌屋的声音,看到院子里有一台挖掘机正拆东南角临街房北侧西头第一间屋,院外也有台挖掘机。看的功夫,院内这间屋已被拆完正往外开。自己给韩*打了电话。出来时,一辆拖车已经拉着一台挖掘机往东开走了,东屋院外韩*小院的几间屋已经被拆完了。后来韩*赶来报的警。自己断定房屋是许*甲一伙拆的,因为当晚院子大门是关闭上锁的,锁是正常打开的,没有被撬的痕迹。2009年6月初,许*甲和韩*已经发生矛盾,许*甲方的人把大门锁砸了,自己怕进小偷就找了许*甲,他承认是他一方破坏的锁并给换了新锁,许*甲应该有钥匙。

(四)鉴定结论

泰安市泰**泰山价鉴字(2013)17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毁坏院墙的价值为4655元。

(五)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立案材料及到案证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

3、房地产抵押证证实:泰山**筑公司为集体性质,2000年抵押给上高农村信用合作社。

4、协议书证实:因无力偿还所欠餐费,上**筑公司于2000年4月1日将公司沿街五间房顶给韩*所有。

5、本院(2004)泰山执字第777-1号民事裁定书、抵押证明、房屋平面示意图、拍卖报告、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等证实:2004年11月11日,我院根据已经生效的(2003)泰山民初字第2771号民事判决书,裁定将上高镇建筑公司所有的位于本公司院内的办公楼楼梯以东一、二层全部房地产、车库及院落抵顶给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2009年5月,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委托山**总行对上述资产进行拍卖,同年5月23日,许*甲以36.8万元竞得上述资产。

6、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韩*被毁坏的房屋及院墙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甲于2009年5月竞拍取得上**筑公司所有的位于本公司院内的办公楼楼梯以东一、二层全部房地产、车库及院落,后与在该土地上就部分房屋及院墙等设施主张权利的韩*发生纠纷,双方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许*甲不依法通过正常合法的途径解决双方的纷争,于2009年6月6日上午纠集多人公然将韩*所建院墙拆毁,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该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许*甲于2009年6月13日凌晨,组织人员用装载机将被害人韩*的西屋、东屋、北屋、铁大门拆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许*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后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可予采信。鉴于本案的发生确有客观因素存在,与一般的出于个人报复或妒忌等心理故意将他人财物毁坏有区别,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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