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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4)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因运输生意与被害人王*甲产生矛盾。2014年3月23日0时许,被告人王*为泄愤而将被害人王*甲停放在肥城市王**中心大街的鲁V翻斗车点燃后离开。经物价鉴定,被损毁翻斗车的损失价值为25532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赔偿被害人王*甲7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甲陈述,证人刘某某等6人证言,现场监控录像光盘1张,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肥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办案证明,谅解书及收到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泰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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