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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9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杨**酒后持镰刀在房村镇新杨庄村、西杨庄村,将两村街道两侧种植的绿化树砍坏。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损坏的树木价值人民币593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树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李*等四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树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对被告人杨*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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