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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4)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尹*在新泰市中医院就诊时,因医院工作人员将其就诊卡名字登记错误,为泄愤,用石头、铁棍将医院门诊大厅内的LED电子显示屏、门诊病历自助打印机、触摸查询一体机等物品损坏,价值21675元。案发后,尹*当场被新泰市公安被民警抓获。

2014年3月8日,被告人尹*亲属赔偿新泰市中医院经济损失6万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付某某、牛某某、冀某某、高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被损物品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新泰市公安局出具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尹*户籍证明;新泰**证中心出具泰新价鉴字(2014)B02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新泰市精神病院住院病案、诊断书;山**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收到条、谅解书及被告人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因新泰市中医院工作人员将其名字登记错误,为泄私愤,使用铁棍等工具损坏医院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新泰市中医院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尹**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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