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崔*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人民法院审理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崔*、张**、姜*、王**、吴**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5)威文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王*甲因与被害人王*丁(曾**)有矛盾,遂指使被告人崔*找人对王*丁进行报复。2013年4月6日14时许,崔*组织被告人姜*、王*乙、张**、吴*、毕*(另案处理)等人至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一厂子门前,用事先准备好的镐棒将王*丁的鲁K号吉普车砸坏。经鉴定,损失共计人民币13195元。

被告人崔*、张**、姜*、王**、吴*及毕*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195元,且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吴*、崔*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11月3日到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8月1日,被告人张**在接到环**出所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环**出所,后向刑侦大队如实供述参与砸坏雪弗兰吉普车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陈述,平时村里都叫他王**。他家在文登营工业园原羊毛衫厂东面有约10亩地,该地即将被征用,为了防止该地被破坏,他和他爸等人天天在该处看着。2013年4月6日下午2时许,他正在看地,他的黑色雪弗兰科帕奇吉普车(鲁K)停在厂子东面的一个小房子门口,他从房子窗户看到从东面来了两辆出租车,在路边停下,该出租车过去能有两三分钟,他听到有砸玻璃的声音,他出来看到六七个人从他车处向西跑,跑到路边上了出租车,向西跑了,他拿个叉子在后面追。他不认识崔*,与崔*没有矛盾。他与王*甲有两方面的矛盾:一是当时王*甲组织人拆他们村集体的西山上的两个厂房,村里许多人不让拆,他开车拉着村民到威海上访,王*甲知道这事,所以恨他。二是在村厂房东面,他有10亩果园子,开发区要征用,王*甲让他村的王**给他送了张单子,说是他的果园子补偿款已领,限他几天后刨树。他实际上没有领补偿款,通过这件事,他与王*甲也产生了矛盾。

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他听村里人说王**的吉普车被砸。2012年前后,他介绍崔*认识了他爸王**。2013年初,他爸让崔*在他们村里干物业经理。

3、证人张**(又名张*)的证言证实,王**是营前村的反对派,与王*甲争书记,所以王*甲想教训王**。2013年3月份,王*丙说村里有拆迁,想找个人干物业经理,他知道是想找个人在村里震慑,他找到崔*。他和崔*一起负责营前村的拆迁,与王*甲来往频繁。2013年3月底,他和崔*在王*甲家,王*甲对崔*说,村里有几个反对派,有个叫王**,让崔*找人把王**的腿砸断,崔*觉着不能伤人,一直没动手。4月初的一天,他和崔*去王*甲家里,王*甲说王**几个人在那个小房里开会,车也在,王*甲让崔*连人带车一块砸。砸车的当天傍晚,他和崔*到王*甲家里去,崔*对王*甲说事都办了。王*甲嫌崔*没砸人。2014年8月份以来,崔*的小弟兄因为这事陆续有人被公安局抓起来了,崔*说去找王*甲,想让王*甲拿十几万元处理,王*甲说没有钱。10月21日,他打电话给王*甲,想给王*甲和崔*调解一下,他说“崔*已经被公安局通缉了,你要拿钱的话,崔*能顶着,要不然,都得翻船”。王*甲不承认这事。

4、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到2013年11月,他给王*甲开车。他不认识王**,但听说过这个人,知道王**是王*甲的反对派,他听说王**经常领着村里的人上访,告王*甲,王*甲也经常在他们面前说王**的坏话。2013年五一节之前的一天中午,他和王*甲、崔*还有几个他不认识的人在好运来饭店吃完饭,他拉着王*甲回到王*甲家里,崔*也开车拉个小弟回到王*甲家里,崔*对王*甲说“叔,前几天,你安排我砸王**车的事,派出所的正在查,要是万一查出来怎么办?”王*甲说“没事,到时候派出所找你的时候,你就说王**的车停在倪*的工地旁边,挡住倪*的车,把帽子扣在倪*的头上,派出所就怀疑是倪*干的,不会找到你头上”。

5、证人邢*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6日下午1时许,一男子上了他的出租车,指挥他走,他又拉了三个男子,后面跟着另一辆出租车拉着其他人,他们到上海豪庭工地后面的一家厂子门口,三个穿迷彩服的男子在车上带好头套、拿木棍下车,为主的男子还在副驾驶上坐的,他看到下来六七个男子用木棍朝一辆黑色轿车乱砸,砸完就跑上车,他就开车走了。

6、辨认笔录证实,邢*依法辨认出张*甲是第一个搭乘其出租车参与作案的人,被告人吴*依法辨认出姜*、毕*、王**是参与砸车的人,毕*依法辨认出姜*、王**是参与砸车的人。

7、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鲁K号越野车损失价格共计人民币13195元。

8、户籍证明、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人口信息全项查询结果证实,六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王**曾用名为王**。

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崔*的前科、释放时间,被告人张**、吴*、王*乙受过劳动教养、行政处罚情况。

1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证实,案件由来,被告人王**、姜*、王**先后被抓获归案;2014年8月1日,环**出所民警打电话给张**,让张**到派出所,张**主动到环**出所,刑侦大队民警到环**出所将张**带到刑侦大队,讯问张**是否有其他犯罪事实,张**如实供述参与砸坏雪弗兰吉普车的犯罪事实;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吴*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崔*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11、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崔*、张**、姜*、王**、吴*及毕*赔偿被害人王**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195元,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12、视听资料证实,民警出警后,被害人王**怀疑他的车被砸是村里人找人干的。

13、同案犯毕煜供述,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崔*让他到“鑫焰”快餐店去说有事找他,他到饭店后,崔*、吴*、张**、姜*、王**等先后来快餐店,吃饭的时候,崔*说让他们去文登营营前村砸个黑色的雪弗兰越野车。他们换上迷彩服、戴上头套,拿着镐棒,打出租车来到营前村一片果园,果园旁边有个小房子,房子旁边停着一辆黑色的雪弗兰越野吉普车,吴*喊了句“砸”,他们拿着镐棒朝车身乱砸,车玻璃砸的最厉害,吴*又喊了句“跑”,他们往出租车上跑了。后来他听别人说是因为村里征地的事,营前村的书记王*甲找崔*,崔*又找他们砸车。

14、被告人王*甲供述,2013年初,他通过儿子王*丙认识张*,又通过张*认识崔*。2013年3月份左右,他们村聘请崔*作为他们村的物业经理,负责村里拆迁等方面的事。崔*和张*经常到他家里去。2013年,王**的车被砸的当天傍晚,崔*和张*一块去他家,说王**的车被砸。他说肯定是海泰家找人砸的。2014年5、6月份,崔*还和别人去过他家几次,说砸车的事。2014年10月中旬左右,崔*最后一次到他家去,崔*说崔*的小弟兄被公安局的抓了两个,一个要5万元,一个要2万元,他没听崔*说清楚,就说砸车的事和他没关系,没给崔*钱。崔*气呼呼走后,张*还给他打电话,问是否有缓和的余地,最后,也没说清楚,就算了。崔*三番五次找他说砸车的事、跟他要钱,他觉着崔*就是想让他帮忙。

15、被告人崔*供述,2013年2月份前后,他通过朋友认识王**,他又通过王**认识了王**,王**村里的一个羊毛衫厂子要拆除,王**怕有人偷东西,让他找人看着,他找了几个小伙计在羊毛衫厂看着。2013年3月下旬,王**叫他到王家里商量事,他和张*一起去了,王**说“你找个机会把俺村王**的腿打断。”他说“怎么了”,王**说“他是反对派,经常找我的麻烦。”他同意。他说不认识王**,不知道王**的家在哪,王**说让王**领着他去认认家门。当天晚上,王**领着他到王**的家门前认了下。过了两天,王**又找他商量打王**的事,他又让王**领着去认了王**的家门。又过了一两天,他到王**家里玩,和王**在门口说话,看见一个青年走着进村,王**指着说这就是王**。2013年4月初,王**打电话让他到村里,他和张*一起去了王**的家里,王**说“王**和村里几个反对派在羊毛衫厂旁边的小房里开会,他的吉普车也停在那里,你找人去把他们堵在小房里,把他们的腿打断,然后,再把吉普车砸了”。他说好,他找姜*、张**、吴*、毕*,姜*找王*乙,张**也找了人,他对张**说“你坐在车前面,别下车”,他拿出迷彩服、头套、镐棒,共七八个人打了两辆出租车去砸了王**的吉普车。下午,姜*跟他说把车砸了,车玻璃都砸碎了。他就到王**家里,告诉王**,王**问是否砸人,他说没有。王**说“你办的什么屁事,不是让你把他们的腿打断吗?”他没再说话。作案前几天,王**说,砸车时都穿上迷彩服,海泰工地上的工人也穿迷彩服,王**肯定怀疑是海泰的人干的,怀疑不到他们头上。王**让他打人,并捎带着砸车,说事成后,拆除羊毛衫厂卖的钱给他,差不多六七万元,以后,村里成立了物业公司,让他干物业经理,村里有什么活,包给他干。砸车后,过了差不多一个月,那个羊毛衫厂拆了,他去找王**要钱,王**说钱都让村里的几个人分了,等以后再说吧。等到公安局把张**抓起来后,他和吴*一起去找王**,他说“王书记,我一个老弟被抓起来了,你之前说都算你的,你不拿点钱处理处理?”王**说“多少钱”,他说得十几万元,王**说“我现在没钱,你先垫着,等以后再给你。”王**又说“你让老弟顶着,找个理由,就说以前和他(王**)的车别车了,才砸的车。”他说好,和吴*就走了。吴*被公安局抓走了,他又去找王**,王**说现在没钱,过一阵子再说,你找人顶着就行了,又过了一阵子,王*乙也被公安局抓起来,他又去找王**,这次,王**翻脸了,说砸车这事与王**没关系,让他别再找王**。他又告诉了张*,张*打电话给王**,王**还是说不管这事。所以他决定来自首,揭发王**。王**主要是嫌村里有人去上访,王**和经常上访的人在一起,并且王**有可能参加这一届村委主任的竞选,对王**构成了一定的威胁,所以王**就找他们去把那些人的腿打断,再把车砸了。王**指使他去砸人砸车,有张*乙(张*)和于某知道。

16、被告人张*甲供述,崔*叫他去文登新一中东面红绿灯往北1000米左右的一个厂子门口砸一辆黑色的雪弗兰吉普车,他打出租车和另一辆出租车拉人去现场,吴*(吴**)、毕*、王*乙(小东北)等六七个人拿镐棒把吉普车砸了,他怕出租车跑了,一直坐在副驾驶位置上,没有下车。

17、被告人姜*供述,2013年4、5月份的一天中午,崔*让他和张**、吴*、毕*、王**还有二三个他不认识的人,乘坐出租车去文登营工业园的一个小房附近砸了一辆黑色的雪弗兰吉普车。张**在车上没下车,其他人都下车砸了。砸车后没多长时间,大家在一起讨论,听说好像是因为砸车的那个地方的村书记。2013年底他就去北京了,前段时间才回来,回来后,好像崔*跟他说过类似于“让书记坑着了”之类的话。

18、被告人王*乙供述,2013年春天的一天中午,崔*组织他和毕*、张**、姜*、吴*等八个人去文登营工业园的一个厂子门口砸了一辆黑色吉普车。张**在出租车上没下车,其他人都砸车了。

19、被告人吴*供述,他来投案自首。2013年4月份,崔*叫他去文登营工业园一家厂子门口把一辆黑色的吉普车砸了,他、张**、姜*、毕*、王*乙(小东北)和另外三个小青年坐出租车去把车砸了。崔*之所以砸那辆车,是因为王*甲让崔*干的。在砸车的前一天,他和崔*、张*、王*甲的儿子在一个饭店吃饭,王*甲的儿子提过一句砸车的事,在他自首的当天,那时候张**已经被公安局抓起来了,崔*觉着自己的弟兄一个一个地都进了监狱,不好意思,也怕他们认为崔*独吞了王*甲给的好处,所以就找他一起去了王*甲家,崔*问王*甲“王书记,我的老弟都进了监狱,你看怎么处理?”王*甲大概说“我现在没钱,你自己先垫些钱处理,等过一阵子,我再给你钱。”通过这次的谈话,他确定是王*甲叫崔*干的。

(二)2014年3月17日23时许,林*因琐事指使被告人张*甲找人毁坏被害人郭*的修理铺板房,被告人张*甲指使唐*,唐*带领刘**等三人(均另案处理)至位于威海市文登区昆嵛南路27号楼前的被害人郭*的修理铺板房处,持斧头将该板房北墙砍倒。经鉴定,损失共计人民币2210元。

2014年7月4日,被告人张*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其与林*等人故意损坏郭*板房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等人赔偿被害人郭*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且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郭*的陈述,证人林*、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崔*、张**、姜*、王**、吴*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崔*因故意犯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吴*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认定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张**、姜*、王**、吴*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同案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被告人崔*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被告人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被告人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被告人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被告人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王*甲以“其没有实施指使他人毁坏财物行为”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了同样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崔*以“其有自首情节、系从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崔*及原审被告人张**、姜*、王**、吴*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崔*因故意犯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因故意犯罪,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崔*及原审被告人吴*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自动投案,依法应认定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姜*、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崔*及原审被告人张**、姜*、王**、吴*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王**以“其没有实施指使他人毁坏财物行为”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了同样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崔*、原审被告人吴*、姜*、同案犯毕*的供述以及证人张**、于*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王**指使他人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崔*以“其有自首情节、系从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查,上诉人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审法院已经依法认定为自首,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积极参与实施,作用相当,原审法院不予划分主从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综合考量上诉人崔*系累犯、存在自首情节及积极赔偿损失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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