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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王**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4)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王**、王*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1月27日又以乳检公刑变诉(2014)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为指控被告人宋*、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宋**出庭支持公诉。2015年1月22日,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证据为由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1月27日,本院根据乳山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决定恢复法庭审理。被告人宋*、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在乳山从事楼房销售业务期间认为乳山市海韵山水佳园生活小区门口的广告牌发布的售楼价格太低,影响了其销售,遂于2014年5月17日凌晨2时许,纠集被告人王**、王*乙(另案处理)将该广告牌撕毁,经鉴定被毁广告牌价值人民币5600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宋*、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在乳山从事楼房销售业务期间认为乳山市海韵山水佳园生活小区门口的广告牌发布的售楼价格太低,影响了其销售,遂于2014年5月17日凌晨2时许,纠集被告人王**、王*乙(另案处理)将该广告牌撕毁,经鉴定被毁广告牌价值人民币5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宋**在的乳山市**划有限公司自愿替被告人与被害单位威海龙**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各项损失27000元,并取得谅解。

另查,被告人宋*曾于2014年10月17日检举徐*盗窃的犯罪事实,后经公安机关核实,公安机关已于2014年10月15日讯问徐*时掌握该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宋*供述,2014年四五月份的一天,他领着看房团到他们公司的假日海湾小区楼盘看房时,看见小区西面的海韵山水佳园生活小区门口立了一块每平方米3700元的广告牌,因为他们的看房车必经这个地方,他怕客户看见影响他们公司的销售,就想找机会把广告牌上的数字遮挡一下。大约过了十天左右的一天晚上12点多,他开车拉着朋友王**(王**)到海韵山水佳园生活小区门口的广告牌处看了一下,他提出将广告牌上的价格遮起来,后他们又返回乳山市区找了他兄弟王*甲,并到王*甲姐姐家草棚里拿了一些腻子粉,用水和了一下,装在塑料袋里。他们三人又开车到海韵山水佳园生活小区门口的广告牌处,先是用腻子粉朝广告牌上的数字扔,但糊不住,他便到车上拿了一把壁纸刀,在广告牌上“3700”的数字处割了一条口子,并招呼王**、王*甲一起使劲往上掀,把带数字的那部分撕下来,然后返回市区。

2、被告人王*甲供述,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宋*开车拉着“元”到他工作的休闲吧找能遮东西的物品,后到一个小区找了石灰粉,用水和好后,拉着他一起到银滩海边路边的一个广告牌处,先用粉往广告牌的数字位置摔,后又将广告牌上的数字撕下来。

3、同案犯王*乙供述了2014年四五月份的一天晚上,宋*开车拉着他到银滩路边毁坏一个广告牌,与被告人宋*供述经过基本一致。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姜*甲证实,2014年5月17日凌晨2时许,他们公司在海韵山水佳园小区的广告牌被人撒上了涂料,中间被撕了一个缺口,另证实了广告牌的特征、价值等。

2、证人姜*乙证实,他在海韵山水佳园小区干保安,2014年5月17日凌晨2时许,他值班时看见一辆轿车上下来三个人,先朝着他们的广告牌扔东西,后又合力撕了个大口子,他大声制止时,被其中一个人骂了一句。

3、证人王**证实,2014年5月初,他经营的“新起点广告”公司,给威海龙**有限公司制作了一套广告塑料喷绘布,并于2014年5月9日晚安装在乳山市海韵山水佳园小区。几天后,这家公司说塑料喷绘布被毁坏,让他们重新安装了一副。第一套从设计到安装总共12000元,第二套省了设计费,共计9200元。因开始时这家公司没有付清钱款,所以直到2014年5月22日,该公司付清款项后,他们才出具了发票。

4、证人姜**证实,她在威海**有限公司任出纳会计,公司的广告牌于2014年5月17日被人损毁,因当时没给广告公司结账,所以直到5月22日才将发票打印出来。

5、证人王**证实,他是乳山市**划有限公司董事长,宋*是他的司机,他对海韵山水佳园小区的广告牌被人毁坏一事并不知情。

6、证人刘*的证言及谅解协议证实,他所在的乳山市**划有限公司代表宋*与威海龙**有限公司就宋*毁坏广告牌一事达成了协议,共赔偿对方27000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三)书证、物证

1、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等情况。

2、乳山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通过调取监控录像确定可疑车辆,经过摸排,确定驾驶人为宋*,后破获该案并抓捕被告人的经过。

3、乳山市人民法院(2013)乳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8月1日被告人宋*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4、乳山市新起点广告部出具的广告牌制作安装费发票复印件,证实广告牌制作安装费数额。

5、被告人驾驶的鲁K号轿车于2014年5月16日22时至17日3时通过卡口的照片,证实该车辆曾两次往返乳山市银金大道。

6、乳山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王*乙供述宋*在案发前曾接到一个电话,但未能查实该电话与本案有直接关系。

7、广告牌被毁坏照片,证实广告牌被毁坏情况。

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四)鉴定意见

乳山**证中心出具的威乳价鉴字(2014)G035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及情况说明,证实被损毁广告牌的价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虽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宋*提起犯意,并纠集被告人王**等人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被告人王**在被告人宋*的纠集下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本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王**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宋*、王*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所在单位自愿替被告人与被害单位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

二、被告人王*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威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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