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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4)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上午8时许,在泰安市中**十八医院门诊5楼眼科候诊大厅,因经营纠纷,被告人张*用一圆凳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玻璃展柜杂碎,致使玻璃展柜及展柜内165副眼镜架损坏。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10874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在被害人李**雇佣的员工孔某某报案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张*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087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孔某某、朱*、蒋某某的证言,泰安市泰**泰山价鉴字(2014)13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证明、登记保存清单、销售清单、鉴定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等辩护意见成立,可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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