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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民法院审理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故意毁坏财物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5)荣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1日17时许,在荣成市人和镇十字路口加油站,被告人杨*因怀疑乔**与鲁*有暧昧关系,遂持镐棒打砸乔**驾驶的鲁K轿车,并殴打乔**及鲁*。当日20时许,被告人杨*再次到该处,持空啤酒瓶等打砸鲁K轿车,该车损失共计人民币7134元。

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杨*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造成人民币7134元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毁坏车辆照片、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杨*与乔**婚纱照、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杨*对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之数额予以赔偿。被告人杨*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杨*有期徒刑二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经济损失人民币7134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不服,以原审被告人杨*打砸鲁K号轿车致其为此花费施救费、修车费共计人民币15580元,一审判决认定杨*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7134元与实际不符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杨*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杨*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对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杨*对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陈**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陈**提出的杨*打砸鲁K号轿车致其为此花费施救费、修车费共计人民币15580元,一审判决认定杨*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7134元与实际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荣成**证中心根据车辆的品牌、型号、损伤部位、损伤状况等对鲁K号轿车依法作出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合理,原审判决依据该鉴定意见确定上诉人陈**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且陈**对其主张的车辆施救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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