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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姜*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被告人姜*及其辩护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因琐事对尹*心存不满,为泄私愤,于2014年5月24日21时许*同被告人姜*、宋*(在逃)到乳山市世纪花园小区持械打砸尹*停放在小区内的轿车,轿车被毁损部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系假释期间又犯新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陶*、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姜*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乳山**证中心对鲁K车受损价值鉴定过高,机动车部分受损部件,可采用修补方式,无重置必要,贴膜损失证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2、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因琐事对尹*心存不满,为泄私愤,遂与宋*、被告人姜*商议去砸尹*的车。2014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姜*驾车载被告人陶*、宋*(在逃)到乳山市世纪花园小区,被告人陶*与宋*下车后持镐棒将尹*停放在该小区的鲁K号别克轿车的轿车玻璃、后备箱盖等多处毁损,经鉴定被毁损部分价值人民币702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陶*、姜*与被害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乳山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随案移送清单,证人刘*、李*的证言,被害人尹*的陈述,被告人陶*、姜*的供述,被告人姜*的辨认笔录,赔偿协议书,乳山**证中心威乳价鉴字(2014)G037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意见书,鲁K号别克轿车受损照片,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1)威环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民法院(2014)威刑执字第72号刑事裁定书,山东省威海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陶*、姜*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姜*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陶*假释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该撤销假释,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后罪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姜*驾车载被告人陶*与宋*到案发地点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姜*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姜*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姜*的辩护人提出的车辆受损价值鉴定过高,机动车部分受损部件,可采用修补方式,无重置必要,贴膜损失证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接受侦查机关的委托,遵循客观、公正等原则,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车辆损失作出鉴定,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姜*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人对被害人心存不满,为泄愤而实施的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不属于民间矛盾激化导致的犯罪,故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民法院(2014)威刑执字第72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陶*作出的假释裁定。

二、被告人陶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前罪余刑一年八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姜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威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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