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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辛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将位于莱州市柞村镇西朱宋村的“茂石4号长石矿”承包给孙某某、郭某某,期限至2016年4月17日。孙某某与郭某某为方便生产,在矿区附近建了七间彩钢瓦板房,供工人居住以及存放物品。2014年5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以该板房影响其矿山施工为由,驾驶铲车将房屋推倒,致使房屋及屋内物品受损,经莱州市物价局鉴定,被损房屋及屋内物品价值人民币30359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不能正确处理经济纠纷,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辩护,对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系间接故意;没有证据证实屋内物品的原始状态及现状是被毁坏,也没证据证实是被告人毁坏,在量刑时不应当考虑屋内物品的金额;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如实供述罪行,没有前科,有悔罪表现。建议给予定罪免刑或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孙某某与郭某某为方便生产,在其承包矿区附近建了七间彩钢瓦板房,供工人居住以及存放物品。2014年5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以该板房影响其矿山施工为由,驾驶铲车将房屋推倒,致使孙某某、郭某某的房屋及屋内孙某某、郭某某、卜某某、李**物品受损,经莱州市物价局鉴定,被损房屋及屋内物品价值人民币30359元。

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孙某某、郭某某、卜某某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均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莱州市公安局柞村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说明、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

(2)莱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查询单、柞**出所出具的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身份及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情况。

(3)莱州市公安局柞村派出所民警拍摄照片证实被毁坏板房内物品情况。

(4)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承包协议书、矿山转让协议、现金收据等复印件一宗,证实王某某已将柞村镇西朱宋茂石采矿区4号长石矿对外承包经营的情况。

2、证人证言

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是国土资源局柞村分局工作人员。根据单位和镇政府安排,和他人共同去现场查看过,确认王某某矿山南的板房不在王某某矿区内。还为此事对王某某和郭某某进行调解未果的事实。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和孙某某合伙一起与王某某签协议承包了王某某的长石矿。2014年5月19日14时左右,被害人郭某某接到他人电话称王某某将被害人盖的板房拆了。被害人从远处看到板房是被王某某开着铲车推倒的,被害人赶过去时七间板房已经全部被推倒,屋内物品也被损坏的事实。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和郭某某合伙一起与王某某签协议承包了王某某的长石矿。板房被推倒的事是被害人是从郭某某处得知的,板房内被毁坏物品是被害人和郭某某等人的事实。

(3)被害人卜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在柞村镇西朱宋村茂石二号采石矿工作,平时住在茂石三号采石矿南边的板房内。因为板房被推倒毁坏了其屋内的苏泊尔电饼铛、半球电饭锅等物品。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系茂石二号采石矿工人,住在郭某某与孙某某的板房东数第五间内,2014年5月19日因王某某将板房推倒,致使其一床单人电热毯损坏的事实。

4、现场勘验笔录

莱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提供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证实孙某某、郭某某的板房所在位置、与周围矿区距离、板房及内部物品损坏等情况的事实。

5、鉴定意见

莱州**定中心出具的编号为烟莱州价鉴字(2014)56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及所附价格鉴定结果简要说明、勘验笔录等,证实被毁坏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30359元。

6、视听资料

光盘二张,证实被损坏的板房及物品情况。

7、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因孙某某、郭某某的板房离被告人的矿区太近原因,安检局让排除安全隐患才能继续开工。被告人与郭某某协商拆除板房不成,于2014年5月19日14时许,开铲车将孙某某、郭某某的板房推倒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查,本案被毁坏财物,有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且相互认证。故辩护人关于在量刑时不应考虑屋内财物的金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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