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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0日,邹城**子村支部书记薛*乙因调解家庭矛盾批评了被告人王*甲并踢了其两脚,被告人王*甲为泄私愤,于2014年8月11日凌晨来到店子村北坡金临路两侧的地里,将薛*乙父亲薛*甲种植的300棵皂角树苗和村民王*乙种植的32棵核桃树苗损毁。经邹城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甲损坏的树苗总价值21740元。

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甲赔偿被害人薛**4万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甲为泄私愤,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但对指控的损毁皂角树苗300棵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甲与被害人薛**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人王*甲赔偿薛**一切费用4万元,该款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10日下午6点左右,其和王**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后村书记薛**处理时骂其并踢了其两脚,晚上12点多,因*书记的气就到村北的地里,沿自家地往西,又往北蕨了花生地里的皂角树,还顺手撅了王*乙家的30来棵核桃树,共撅了二三百棵的事实。

2、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1日早晨5点多,其发现北坡的公路两侧其栽了三年多的核桃树被人撅断32棵,损失价值1900余元的事实。

3、证人薛**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1日早晨约5点多,治保主任王*乙发现村北坡的皂角树苗及核桃树被人损坏,其中皂角树300棵,皂角树32棵,从调取的监控里看见,5点23分时王*甲从北边背着布袋子往家走。另证实毁树苗头天晚上,王*甲的哥俩打架,喊其给处理,其当时说王*甲,王*甲不听,其就踢了王*甲两脚的事实。

4、证人薛**的陈述调解协议书,证实其和王*甲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调解协议书,由王*甲赔偿其一切费用4万元,该款未支付,将来新农村改造时用房子兑的事实。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邹城**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甲毁坏薛*甲皂角树300棵,王*乙核桃树32棵的事实。

7、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损毁的皂角树苗300棵,核桃树32棵,价格鉴定总值21740元。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为了泄愤报复,故意毁坏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处罚。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薛**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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