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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辩护人张**、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3日晚,被告人葛*与被害人张*真因琐事产生纠纷。当晚23时许,在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凤凰城小区A区39号楼楼下,被告人葛*驾车(车牌号鲁H)将被害人张*真驾驶的沃尔沃轿车(车牌号鲁H)逼停,后采取开车撞击、持砖块打砸等方式将鲁H轿车尾部、车玻璃等部件毁坏。经鉴定,鲁H沃尔沃轿车被砸的损失价值为61566元。砸毁被害人财物后,被告人葛*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户籍信息、出警经过。被毁车辆照片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6156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葛某系自动投案,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与被害人系男女朋友关系,起因为恋人之间的琐事,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较好。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葛*近亲属与被害人张*真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张*真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葛*的行为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靖*的证言,被害人张*真的陈述,被告人葛*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葛*系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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