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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人民法院审理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并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任*初字第2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江、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2012年7月份,因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办事处唐营村的搬迁问题,时任该村村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唐**与村民唐**产生矛盾,2012年7月5日、7月6日唐**与唐**等人先后两次发生冲突。2012年7月7日上午9时许,为泄愤报复,被告人唐**带领四十余名男青年(有人手持棍棒),先至唐**之子即被害人唐**的卫生室,砸毁门窗玻璃等物品,又至唐**家中砸毁锅碗瓢盆等物品。经鉴定,被害人唐**与唐**被损毁的物品于2012年7月7日基准日时总价格人民币284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同时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唐**被损毁的物品价值,案发后由公安机关于2012年8月14日委托原济宁市市中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被损毁的物品于2012年7月7日基准日时总价格为人民币2845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当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唐*甲向本院交纳赔偿款5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江、唐**的陈述,证人唐*乙、唐*丙、李*甲、胡**、唐*丁、唐*戊、胡**、李*丙、唐*己、唐*庚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济宁市**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视频录像说明、视频录像截图、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唐*甲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唐*甲纠集多人公然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案发后,被告人唐*甲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对纠集他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不予供述,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二原告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不应全部支持,应合理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判令被告人唐*甲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江、唐*某经济损失2845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唐*某上诉称:被告人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一审判决判处数额是2845元错误;开庭时被告人愿意赔偿鉴定价值两倍的经济损失,而一审只判决赔偿2845元显属错误。要求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当庭质证确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唐*甲纠集他人毁坏被害人家财物事实清楚,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唐*甲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唐*江、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现有的证据,一审判决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唐*江、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如果上诉人今后能搜集到证据证实除被毁坏财物外还有其他经济损失,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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