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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下午5时许,陆*因家庭矛盾与其妻吴某乙发生争吵,其舅子即被告人吴某甲得知后赶到陆*位于岚山区虎山镇某家属楼的家中,殴打陆*,后将陆*的奥迪A6L轿车前挡风玻璃、后挡风玻璃、后视镜等部位砸坏。经日照市**定中心鉴定,陆*被损坏财物价值11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下午5时许,陆*因家庭矛盾与其妻吴**发生争吵,吴**的弟弟被告人吴*甲得知后来到陆*、吴**位于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某家属楼的家中,殴打陆*。吴*甲下楼后,见陆*的奥迪牌轿车正停放在楼下,便持棒球棍砸坏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后挡风玻璃、后视镜等部位。经日照市**定中心鉴定,上述被损坏的物品价值共计11400元。

案发后,被害人陆*即向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报案。同年2月2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当天,陆*对吴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陆*的陈述,证人吴*乙、陈*、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果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还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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