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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因发现赵某某通过QQ聊天工具向其妻子张*霞发送暧昧信息而对赵某某产生怨恨。2014年8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刘**在本村路上驾驶自家江淮商务车连续撞击赵某某驾驶的面包车,致赵某某车辆受损严重,后又下车持棍殴打赵某某。经鉴定,给赵某某造成车辆损失649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因被害人赵某某通过QQ聊天工具向其妻子张*霞发送暧昧信息而对赵某某产生怨恨。2014年8月12日9时许,刘**在本村道路上驾驶自家江淮商务车多次撞击赵某某驾驶的面包车,致赵某某车辆受损。经鉴定,赵某某车辆损失为6499元。同年11月6日,被告人刘**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张**、卢**、张**、刘**的证言,价格鉴定结果报告,案发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民事赔偿部分有和解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增值税发票及收到条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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