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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郭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刘宁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7日2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因工资纠纷与庆云**产公司产生矛盾,为报复泄愤,伙同被告人郭某某,将庆云**产公司位于庆云县中丁乡商贸城沿街门市及售楼处的27扇玻璃门、3扇玻璃门边框砸破,将售楼处内电脑显示器、打印机、玻璃茶几等物品砸坏。涉案价值1466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作案工具铁锤等物证照片;2、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翟某某、田某某、尹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4、庆云**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庆云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丁某某辨认笔录等笔录;6、被告人丁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郭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丁某某、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郭某某分别于2015年6月9日、2015年7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丁某某、郭某某与被害方庆云**产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郭某某为报复泄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丁某某、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宣告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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