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5时53分许,被告人陈*甲酒后给侄子陈*乙打电话,约好一起去找刘*甲要账,赵*开车载着陈*乙、陈*甲、刘*乙,来到刘*甲居住的西**办事处溪韵山色小区。被告人陈*甲翻过铁门进入到刘*甲家院子,捡起院子里的砖块、石块、木棍,将刘*甲家门窗玻璃、肯德基门、入户防盗门、仿古门、花盆等物品砸坏。经邹平**证中心鉴定,涉案被毁坏财物价值为7310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愿意积极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的侄子陈*乙与被害人刘*甲有经济纠纷,多次向刘*甲索要欠款未果。2014年10月28日15时53分许,被告人陈**酒后给侄子陈*乙打电话,约好一起去找刘*甲要账,然后,由陈*乙表弟赵*开车,载着陈*乙、陈**及朋友刘*乙,来到刘*甲居住的西**办事处溪韵山色小区。被告人陈**在刘*甲家门口冲里面喊了几声,见里面没有回应,遂翻过铁门进入到刘*甲家院子,捡起院子里的砖块、石块、木棍,将刘*甲家门窗玻璃、肯德基门、入户防盗门、仿古门、花盆等物品砸坏。经邹平**证中心鉴定,涉案被毁坏财物价值为7310元。2014年10月28日16时10分左右,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接刘*甲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陈**抓获。

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刘*甲与被害人陈*甲达成赔偿协议,陈*甲赔偿刘*甲财物损失共计7310元,被害人刘*甲对被告人陈*甲表示谅解,建议对陈*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另查明,2001年3月23日,被告人陈*甲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甲陈述,证实他和陈*乙有债务纠纷,2014年10月28日5时50分他给小区保安打电话时得知一辆车进入了区,保安没拦住,他赶紧赶回家,回家后发现他家院子铁门、阳台大理石台阶、前阳台玻璃和入户门玻璃、卧室玻璃等物品都被砸烂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8日15时许,他和叔叔陈*甲、赵*、刘*乙四人一起去西**办事处溪韵山色小区找刘*甲要账,刘*甲不在家,陈*甲将刘*甲家防盗门西侧的玻璃砸了。

2、证人赵*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8日16时许,他开车载着他表哥陈**及陈**和另一名年轻男子去了西**办事处附近的一个别墅区,因为和这里的住户刘*甲有债务问题,陈**进入刘*甲家将刘*甲家的玻璃砸碎了。

3、证人李*证言,证实他与被害人刘*甲是邻居。2014年10月28日下午,他在家时听到刘*甲家有动静,出门看见刘*甲家的院子里有一名男子,这名男子把刘*甲家阳台和门玻璃砸了,他就让人报了警。

4、证人石*证言,证实他是做门窗装饰工作的,被害人刘*甲家的物品被砸后,他去过刘*甲家,他认为那些东西如果维修需要一万多元。

(三)鉴定意见

邹平**证中心邹平价鉴字(2014)12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涉案被损坏肯德基门、玻璃等物品(12mm钢化玻璃11.25平方米、双层钢化中空玻璃3.39平方米、5mm单层玻璃0.623平方米、双层中空防盗玻璃1.56平方米、纱窗1个、大理石0.38平方米、花盆5个、入户防盗门右上门边位置损坏、肯德基门边框2个损坏、仿古门铁丝纱网和装饰花边损坏)损失价值7310元。

(四)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刘*甲家所处的方位及物品被砸的情况。

(五)视听资料

光盘一张,系西**办事处溪韵小区监控录像,其中显示2014年10月28日15时53分,被告人陈**来到小区刘*甲楼下,之后用砖头、木棍等物品将刘*甲家玻璃等物品砸坏,16时9分许,出警人员赶到现场。

(六)物证

石块和砖头的照片一张,经被告人陈**当庭辨认,系其故意毁坏刘*甲家物品时使用的工具。

(七)书证

1、案件来源一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28日下午15时55分,刘*甲报警称,有人将他位于邹平**事处溪韵山色小区房子的门窗玻璃、防盗门、肯德基门、仿古门砸坏等物品砸坏,要求处理,邹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8日下午17时许,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邹平县西董办事处溪韵山色小区刘*甲家门前将陈*甲当场抓获。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信息,被告人陈**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调取证据清单,证实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于2014年10月29日从刘*甲处调取石块三块,长方形,其中有一块缺损;砖块一块,红色。

5、办案说明,证实本案中,与被告人陈*甲一块到案发现场的刘*乙经多次查找没有找到;被告人陈*甲因患有,体检不合格,邹平县看守所不予收押,邹平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9日对陈*甲取保候审。

6、本院(2001)邹*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陈*甲于2001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7、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证实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刘*甲与被害人陈*甲达成赔偿协议,陈*甲赔偿刘*甲财物损失共计7310元,被害人刘*甲对被告人陈*甲表示谅解,建议对陈*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八)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陈*甲供述其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陈*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款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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