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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民法院审理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高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在本院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5)高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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