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毛*、谢**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人民法院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谢*、袁*、邓**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聊东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邓**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被告人袁*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袁*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袁*在本院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袁*撤回上诉。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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