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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民法院审理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冠刑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冠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白*甲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张*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白*甲、被害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白*甲与被害人姚*乙丈夫白*乙(于1997年正月初九去世)系堂兄弟。白*乙去世后,姚*乙于1998年带四女儿白*丙改嫁到外村,自此时起处于冠**办事处某村的住房一直闲置。2008年农历八月前后,被告人白*甲在被害人姚*乙不知情的情况下,雇佣他人把姚*乙上述住房北屋三间、东屋三间拆除,而后为其孙子白*乙建造了北屋五间、东屋两间。经鉴定被拆毁房屋价值823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姚*乙老房子照片。

2.物证白*甲为孙子白*乙所建新房子照片。

3.书证冠县国土资源局证明材料,证明该处宅基在1996年已登记为白*乙使用。

4.书证某村委会证明,证明白*乙在盖房子时,拆白*乙老北屋三间,东屋三间和一个大门。

5.书证被告人白*甲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状况。

6.证人郭*(某村会计)证言证实,村里一直没有研究将姚**的宅基地收回,更没有说安排给周某某(白*乙之母)。

7.证人张*(某村支书)证言证实,当时说如果两家商量好,村里不干涉。但周某某没有反映是否协调好,村里也未同意给周某某,没有收回白*乙的宅基地。

8.证人白*乙证言证实,现在住的房子是爷爷白*甲所建,所用宅基地小时候听说是白*乙家的,但是从来没见过他家的人。当时房顶塌了,破旧得很。

9.证人姚某甲(姚**的哥哥)证言证实,30多年前他带耿儿庄的建筑队帮忙给妹夫白*乙建三间堂屋房,砖木结构的,当时建房很顺利,没有发生任何纠纷。

10.证人白**(白*乙的姐姐)证言证实,白*乙原住的房子东屋三间和大门是其父亲盖的,盖好后给弟弟白*乙结婚用了,堂屋三间是弟弟白*乙结婚后翻盖的。白*乙去世后,弟妹改嫁了,房子没有人住,白*甲就给拆掉了,并建了新房子。

11.被害人姚**陈述,证实其房子已盖了30余年了,周某某和白*乙没有找他们商量就把房子拆了。

12.被告人白*甲供述,旧房子是他雇人拆的,房子是砖木结构的,北屋和东屋都塌了,拆房子花费三千多元。

1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拆除房屋价值8236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白**罚金4000元。

一审宣判后,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对被告人白*甲量刑畸轻”为由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白*甲以“无罪”为由提起上诉。

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以下出庭意见:上诉人白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支持冠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白*甲辩称:在一九六几年白*甲与白*乙的奶奶去世时,白*乙父母不拿钱办理丧事,白*乙也不拿钱。最后村支部书记按白*乙父亲所说谁“发送”老人涉案宅基原房屋全部财产就归谁的办法,把涉案宅基原房屋全部财产给了白*甲;另外,被害人姚*乙丈夫白*乙去世时,因其夫妇二人只有女儿,没有儿子,姚*乙便找到白*甲说由上诉人白*甲的二子白*己“摔老盆”,以后这些房屋全部都归白*己。后**己给白*乙“摔老盆”,白*乙过世一年后姚*乙改嫁他村,白*己在自己家中给白*乙过了三周年、十周年,花费2000多元。据此,应认定白*乙宅基地已归白*己使用。同时上诉人白*甲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房屋价值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认为该涉案房屋建筑年代久远,且年久失修,鉴定意见依据显示涉案房屋局部表征的20年前的照片以及被害人对房屋的描述作出的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应无效。

被害人姚**陈述,上诉人白*甲擅自拆毁自己的房屋,并在自己的宅基上建造新房,已严重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除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外,聊城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期间又出示了上诉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以及证人白某丁、白**、白某戊、苗*、白某己的证言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对于一审、二审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白*甲所提其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上诉人供述等证据均证实上诉人白*甲所拆除房屋系被害人姚*乙所有,冠县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亦显示涉案宅基于1996年3月28日就已登记在白*乙名下,该涉案宅基使用权应由姚*乙享有。上诉人白*甲辩称由于白*乙父母不“发送”(当地方言,意为处理死后丧葬事宜)老人,而由其享有涉案宅基原房屋全部财产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合。在案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还证实,虽然白*己为白*乙“摔老盆”,但双方并未就“请受”白*乙房屋财产达成协议。现上诉人白*甲仅凭“摔老盆”的风俗,就当然认为享有涉案宅基使用权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至于上诉人白*甲辩称涉案房屋价值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问题,因该鉴定意见已由鉴定人出庭作证,并作出合理说明,应予以采信。故对上诉人白*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抗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白*甲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及聊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和量刑情节作出的刑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并不无当。故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及聊城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甲故意毁坏他人价值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冠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和上诉人白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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