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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徐*因怀疑其前妻与被害人岳*有不正当关系,两人曾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徐*用石头子将岳*停放在阳谷县狮子楼街道运河西路金阳小区7号楼1单元门口的枣红色奔驰GLK300(车牌号鲁A)砸坏。经物价鉴定,该车损坏价值为12419元。案发后,当事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徐*共赔偿被害人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查明

另经审查查明,被告人徐*于2014年10月17日在聊城火车站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被害人岳*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聊城**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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