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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中午12时许,在高唐**流园3号楼前,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已判决)等人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某等人持刀、棍等工具将被害人王**的白色路虎车的前挡风玻璃及三条轮胎毁坏。案发后经鉴定,车辆被损毁的价值为人民币14088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被毁坏车辆的照片,书证高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提取笔录、丹东**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本溪市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信息、本院(2015)高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及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赵某某、张某某、谢某某、华某某、王**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高唐县公安局辨认笔录,高唐**证中心聊高唐价鉴字(2014)﹤S﹥96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积极实施毁坏财物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害人不能正确处理纠纷,在案件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并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全案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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