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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列罪犯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以(2012)临兰刑初字第909号刑事判决撤销缓刑,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与原判刑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6月30日减刑六个月。

山**沂监狱以罪犯王**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5年8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教育学习,按时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获得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一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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