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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晚,被告人唐*甲纠集王*甲等人(另案处理)在高唐县赵**兴洲羊肉串饭店东侧,对被害人于某某殴打被拉开劝走。后唐*甲伙同与其在一起吃饭的赵**(另**)等人持啤酒瓶,对于某某停放在高**爱医院门前的白色丰田RV4越野车进行扔砸。当晚23时许,被告人唐*甲又伙同赵**返回现场,二人使用铁锁、砖块,对于某某的车辆进行打砸,致使被害人于某某的白色丰田RV4越野车被砸坏。案发后,经物价鉴定,被害人于某某车辆被毁坏价值人民币6726元。

另查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唐**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于某某车辆损失等经济损失1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砸车辆、导航及砖块的照片,书证高唐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及提取清单、办案说明以及于某某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行驶证及车辆维修费发票、收到条和唐*甲的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证人赵**、王**、刘**、薛某某、刘**、王**、刘**、付某某、陈某某、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高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以及辨认笔录,高唐**证中心出具的聊高唐价鉴字(2014)﹤S﹥68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被告人唐*甲打砸越野车的监控录像片段,被告人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积极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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