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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张**、邹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张**、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为泄愤报复,纠集被告人张**、邹某某,由邹某某望风,张**开车将王某某拉至高唐县时风汽车厂西门北20米处,王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鲁PUC号奥拓牌轿车用砖砸坏并点火烧毁。案发后,经鉴定,被损坏轿车零部件价值人民币(下同)6810元。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张**、邹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三被告人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18000元,并取得李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损毁轿车的照片,书证高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邹某某的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被告人张**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张**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指认损毁轿车地点的照片,被告人邹某某的辨认笔录,高唐**证中心出具的聊高唐价鉴字(2014)﹤S﹥80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被告人王某某、张**、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邹某某、张*甲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甲、邹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张*甲、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某、张*甲、邹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甲、邹某某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

二、被告人张*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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