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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驾车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北曲坊村路口时,将杜*母亲在此卖凉菜架设的电线刮断,并与杜*发生口角。6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张**在枣园镇北曲坊村其家门前,再次因刮断电线之事与杜*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被同村村民拉开后,被告人张**驾驶猎豹越野车撞击杜*的鲁Q别克凯越牌轿车,致其车门、车头等部位损坏。经鉴定,被撞车辆的损毁价值为29973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损失1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撞车辆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其他书证、被害人杜*供述、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坦白认罪,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张**所具有的从轻、从重情节,并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依法决定其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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