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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魏*与男友林*因感情问题发生矛盾后,到临沂市兰山区桃园路蓝湾国际C区地下停车场1068停车位,持车钥匙将林*的鲁Q号**轿车前杠、前大灯及车身划坏,并将前后车牌掰坏。经鉴定,鲁Q号车辆损失价值为9808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魏*与被害人林*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车辆损失费9868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追究其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的陈述,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且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魏*应到其所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根据被告人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恶性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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