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毛*、谢*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检公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谢*、袁*、邓**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谢*、袁*、被告人邓*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6时许,在聊城市后菜市**园工地,张*与该工地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邓*、毛*煽动、指挥该工地工人谢*、袁*等人手持铁锨、木棍等工具将被害人张*驾驶的白色大众牌途观越野车前后挡风玻璃、左外后视镜等砸毁,经鉴定损失价值为45128元。2014年8月6日被告人邓*自动到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杨家坪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邓*同被害人张*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5000元,被害人张*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抓获经过,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杨家坪派出所出具的归案说明,九龙坡区看守所出具的收押证明,被毁坏鲁P小型汽车照片及该车信息、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邓*同被害人张*签订的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害人张*出具的收到条;证人黎*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聊城市**认证中心出具的聊东昌价鉴字(2014)79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侦大队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截图及制作说明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邓*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因被害人打伤被告人的同事而引起,被告人邓*出于义愤召集工人将被害人的轿车砸坏,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谢*、袁*、邓*因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邓*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毛*、谢*、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四被告人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对被告人毛*、谢*、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对被告人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毛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折抵刑期14日至2015年10月1日止。)

二、被告人谢**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折抵刑期20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

三、被告人袁**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折抵刑期20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

四、被告人邓**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折抵刑期16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