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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公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15时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许营镇驻地,被告人赵*酒后因琐事将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事故科院内南平房办公室的四扇门用脚踹坏,将办案区的电子门及电子门西侧的玻璃墙损坏,经鉴定损失价值10197元。案发后被告人赵*于2012年12月26日到许**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赔偿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的视听资料;调解协议、谅解书及过付款收据;被告人的归案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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