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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德州**民法院审理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德**民法院于2014年1月30日对刑事部分先行作出(2013)德城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决已生效。2014年4月3日德**民法院对附带民事部分作出(2013)德城刑初字第1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经济损失179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姜**、张**、王**、王**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以“1、本案以第三次鉴定结论作为对原审被告人王*量刑、赔偿的依据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本案系王**组织、姜**领导,张**、王**、王*、王**对其经营的汽车玻璃店进行打砸,并打伤王**、王**,王**、姜**应系主犯,负主要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上述六人之行为对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其所有损失”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王**、王**、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3)德城刑初字第1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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