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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公诉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刘*酒后因琐事闯入聊城市东昌府区香江光彩大市场二期经纬东路46-48号“恒远电工物资销售部”,将电脑、空调、汽车风挡玻璃等物品砸毁。经鉴定被毁坏的物品价值共计8290元。

另查明,案发后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共计8290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的陈述;证人杜*的证言;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香江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聊东昌价鉴字(2013)107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作案现场录像资料;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香江派出所主持下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的《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被害人收到赔偿款的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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