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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正和置业有限公司、临沂经**限公司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王**以被上诉人临沂正和置业有限公司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为由,向原审提起控诉。原审经审查认为,自诉人刘**、王**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诉讼法》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中有关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自诉案件的有关规定,向自诉人说明相关法律规定,并说服自诉人撤诉,但自诉人不撤回起诉。原审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自诉人刘**、王**诉被告单位临沂正和置业有限公司、临沂经**限公司、山东**限公司、薛**、沈**、刘*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不予受理。刘**、王**以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范围为由,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受理本案或移送临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立案侦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裁判结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确定其指控单位人员涉嫌犯罪,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自诉案件的法定条件,人民法院无权直接予以受理,原审裁定符合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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