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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陈**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陈**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晚,被告人鲁*、陈*驾车行驶至坊前镇邱家官庄村南路段时,与对行的刘*驾驶的轿车在会车避让时发生争吵。刘*驾车超过被告人鲁*、陈*驾驶的车辆,放慢车速占道行驶,被告人鲁*、陈*因气愤追赶刘*,后追至朱家洼子村,持木棍将刘*的轿车前挡风玻璃、前机盖、后备箱盖等部位砸坏,损失总价值5720元。案发后,被告人鲁*、陈*与刘*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5720元。

案发后,被告人鲁*、陈*到莒南县公安局坊前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陈*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朱**、朱**、唐*等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陈*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鲁*、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鲁*、陈*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鲁*、陈*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鲁*、陈*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鲁**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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