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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学香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及其辩护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芦*与费县薛庄镇安定庄村的单*因对位于费县胡阳镇新胜庄村村南的一块土地权属发生纠纷,并将单*起诉至法院。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芦*认为单*不应在其承包的土地上种植农作物,遂先后两次持镰刀将单*在该土地上种植的两个大棚内的辣椒、西红柿砍倒,损失价值共计5884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单*陈述、损失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故意毁坏财物价值巨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卢**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损失数额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芦*与费县薛庄镇安定庄村的单*因对位于费县胡阳镇新胜庄村村南的一块土地权属发生纠纷,并将单*起诉至法院。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芦*认为单*不应在其承包的土地上种植农作物,遂先后两次持镰刀将单*在该土地上种植的两个大棚内的辣椒、西红柿砍倒,损失价值共计58840元。被告人芦*的丈夫周*已经与被害人单*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蔬菜损失及大鹏款等共计26万元,被告人芦*对此协议予以认可,被害人单*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本院、并经本院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被告人芦*的户籍证明,证明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2)、费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证明费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18日接被害人单某报案,并于当日立案,同年2月22日将被告人芦*抓获,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土地承包合同书、费县胡**民委员会收取承包费明细、费县胡阳镇经营管理站统一收款票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人芦*丈夫周*与费县胡**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期限起止日期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收2009年至2012年承包费21000元。

(4)、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人芦*之夫周*已经与被害人单*达成调解协议,共计支付被害人单*26万元,得到被害人单*谅解。

2、物证

侦查机关提取的被告人芦*作案时所穿红色上衣、鞋子及作案工具镰刀一把的照片,证实作案时被告人的穿着及作案所使用的工具等事实情况。

3、鉴定意见

费县**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被毁坏的辣椒、西红柿价值为58840元,该鉴定结果是依据损失产量与当地辣椒、西红柿的收购价相乘计算得出。

4、证人证言

(1)、证人周*的证言证实其在胡阳镇新胜庄村有承包的土地、案发时(2014年2月18日)去平邑县人民法院开庭不在事发现场、与被害人单*有土地权属争议等事实情况。

(2)、证人杜*的证言证实村民周*承包土地情况。

5、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单*、韩*夫妇的陈述证实其家大棚菜被被告人芦*分两次用镰刀砍倒,是通过安装在大棚的摄像头发现的。

6、勘验、检查笔录

费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制作的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芦*的供述对在2014年2月18日持镰刀将单某种植的两个大棚内的辣椒、西红柿砍倒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毁坏财物价值认定过高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鉴定机关依据损失产量与当地辣椒、西红柿的收购价相乘计算得出损失额,具有客观真实性,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人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应予认定,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被告人芦*故意毁坏财物价值58840元,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系因被告人与被害人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引起,且被告人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因民事纠纷引起、认罪态度好、初犯、主观恶性小,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确定宣告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本院领取执行通知书后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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