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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徐**、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徐**、朱**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徐**、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9日14时,被告人徐**、徐**、朱*共谋后,携带事先准备的赛丹农药十瓶及捕鱼工具一宗,分别驾乘摩托车至沂水县诸葛镇坡庄水域附近,将上述农药投放水中后,三被告人对水中鱼类进行捕捞,在该过程中被工作人员当场抓获,三被告人捕捞的价值5600余元的鲢鱼、鲤鱼等280余公斤被查获。案发后,被告人徐**、徐**、朱*于同年8月16日赔偿生态鱼业合作社损失12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害人黄*陈述,有证人武*、江*、李*、武*、李*等人证言,有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笔录、鉴定结论书、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和解协议、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徐**、朱*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徐**、徐**、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从轻处罚;退赔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徐**、朱*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不大,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到其住所地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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