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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4)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刁文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5日晚,被告人高*和吕*(另案处理)到莱城区胜利南路与凤城西大街交汇路口东北角范*(另案处理)夜市摊上吃饭时,范*将其西邻张*某生意较好影响自己生意的事告诉了高*、吕*,并提议将张*某的餐车偷走,让其无法继续经营,高、吕*人同意。次日凌晨3时许,范*驾驶其三轮车载着高、吕*人到张*某经营的摊位处,将张*某放在摊位的两辆餐车及餐车上的桌凳等物品偷运至孟家庄村后,丢弃于路边一水坑内,后三人离开。经鉴定,张*甲损失财物价值为9946元。2013年9月3日被告人高*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高*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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