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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审理经过

郑州**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13)二七刑初字第4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7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指挥并带领他人,来到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与长江路交叉口东南角,将被害人曲某某在此处经营的亚星城市山水停车场的亭子、立柱、读卡器、自动道闸等设备砸坏。经郑州市**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设备共计人民币46180元。公安机关接报警后,于2013年3月22日将王某某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曲某某陈述,证人王*、段**、王**、邹**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损坏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停车场租赁相关手续,案件受理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王某某没有指挥、伙同他人毁坏停车场设备,不认识砸停车场的人及被害人曲某某,其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还称,停车场无合法手续,不受法律保护,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带领并指挥多人将停车场毁坏的事实,有被害人曲某某的陈述,证人段某某、王某某、邹某某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王某某亦有两次予以供认,足以认定。王某某是否认识曲某某及参与砸停车场的人,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被害人曲某某的停车场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场地租赁协议、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系公民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即使停车场无合法手续,王某某实施毁坏行为,亦构成犯罪,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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